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04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泰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人 黃彰玲
被 告 台亞 創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根恩
被 告 李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壹仟捌佰元,餘由原告震
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約定條款第8條第3項
及計張收費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震旦開發公司)部分
:被告台亞創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與原告
震旦開發公司)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承租SHARP牌、S-SH-FXX1彩印機傳真擴充套件乙台(機號
00000000,下稱租賃標的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9年3
月10日起至102年3月9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
)900元。然被告台亞公司繳交9期租金後即未依約付款,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第1項之約定,
系爭租約業因被告違約而終止,縱鈞院認系爭契約之終止仍
有疑義,原告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因被告台亞公司違約而終止,被
告台亞公司應返還系爭標的物,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爰併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標的物。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台
亞公司及被告李意應依系爭租約書第7條第3項第1款「已
到期未繳租金」、第7條第2項「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
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
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第8條第2項「負責人之連
帶責任」及第8條第1項「遲延利息」之約定,就系爭租賃
關係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爰起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租金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
約金24,300元。
㈡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部分:
被告台亞公司亦就MX2300G及系爭標的物與原告震旦行公司
簽訂計張收費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供應品
及保養服務;被告台亞公司則應依系爭計張收費契約附表第
3條「1.基本費用:甲方每期影(列)印未超過基本張數時
,每期支付2,000元」之約定給付計張費用。查被告台亞公
司尚積欠計張費用共10,000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
依系爭計張收費契約及負責人兼連帶債務人之約定起訴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
㈠被告台亞公司應將系爭租賃標的物全部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
司。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2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組賃契約書、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
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出貨單
、計張收費契約書影本各1張,及統一發票5張影本附卷為
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
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終止契約於法未合:
㈠本件被告台亞公司固然未依系爭租約按期支付原告震旦開發
公司租金,然依據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1款約
定:「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
生終止效力:(1)承租人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
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或供應商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
不履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仍應先行書面催告,然而原
告震旦開發公司寄發之催告存證信函均遭退回,有信封及回
執影本可參,亦即催告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被告,不生效力
。原告震旦公司固然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而原告提起本訴之日為102年3月20日
,有本院收狀戳為憑,而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前已於102年3
月9日期限屆至,故原告所為不生提前終止之效力。本件被
告台亞公司在期限屆至前積欠第10至36期共27期租金未付,
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支付已到期未繳租金24,300元
(27期×900),應予准許。
㈡因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與被告台亞公司間之系爭租約係租賃期
滿,並非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
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之契約義務完全履行均未違約,標的
物所有權移轉予承租人。」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既請求被告台
亞公司支付全額租金,自應將租賃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予台亞
公司,故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台亞公司返還系爭租賃
標的物即無從准許之。
六、從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24,3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原告震旦行公司公司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計張費用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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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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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部分,由被告連帶負│
│││擔4/5,餘由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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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1,000元│原告震旦行公司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
│││。│
├───────┼────────┼─────────────────┤
│合計│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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