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97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陳淇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 陸佰 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7月23
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又萬泰銀行嗣於95年11月22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33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