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776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寶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寶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鄭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寶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鄭憲章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寶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鄭憲章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拾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寶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鄭憲章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
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叁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寶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鄭憲章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
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元依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3項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寶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淨公司)以被告鄭
憲章為連帶債務人,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SHARP/M-SH
-MX2700N(機號:00000000)數位彩印機乙台及其週邊配備
(下稱租賃標的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
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48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7,
875元。並約定由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
司)提供租賃標的物之供應品及依租賃標的物影列印張數收
取計張費用,詎被告寶淨公司未依約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
第9期、第12期租金共計15,750元。嗣系爭租約自100年1
月1日起(即租期第13期)全部移轉予被告寶園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園公司),並以被告鄭憲章為連帶債務
人。惟寶園公司自承受契約後,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予震旦開
發公司,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業以存證信函催告並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寶園公司與鄭憲章連
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到期未繳租金(共7期)55,125
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共29期)228,375
元,合計283,500元。被告寶淨公司積欠震旦行公司計張費
用合計33,016元未付,另被告寶園公司積欠計張費用61,184
元未付。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及
同條第1項遲延利息之約定,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各就系爭租
賃關係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寶淨公司及鄭憲章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5,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寶園公司及鄭憲章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283,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被告寶淨公司及鄭憲章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33,0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
算之遲延利息。
㈣被告寶園公司及鄭憲章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61,1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
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
賃契約書、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移轉協議書、租
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及收費單各8張影
本附卷為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五、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之部分:
㈠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款分別
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
約發生終止效力:(1)承租人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
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或供應商書面定期催告給
付仍不履行。」,「本契約終止時:(1)承租人應繳清已到
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另第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
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
利息」、「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
人同意連帶負責」。經查,被告寶淨公司未依約繳納第9期
(租期99年9月1日至99年9月30日)及第12期(租期99年
12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租金,共計15,750元;另被告
寶園公司自100年1月1日起承受系爭租約後即起即未依約
繳納租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並已於100年8月4日取回租賃標的物,被告寶園公司已
到期未繳租金共計55,125元(7期×7,875=55,125)。從
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寶淨公司及鄭憲章連帶給付
租金15,750元,以及請求被告寶園公司及鄭憲章連帶給付已
到期未繳租金55,12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違約金部分: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2項固約定「本契約
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終止時,承租人就出租人及供應商
之損失分別負賠償責任....,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
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被告寶園公司因違約未繳
租金構成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條之終止事由,原告震旦公司
依約終止後,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未到期共29期租
金合計228,375元為違約金,固非無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本
件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寶園公司與鄭憲章連帶給付相
當未到期之租金228,375元,已高於已到期未繳租金約4倍
之多,其中租賃標的物出租19期,未到期數尚有29期。本院
審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因被告積欠租金而終止系爭租約,業
已於100年8月4日取回系爭租賃標的物,租賃標的物扣除
折舊後仍有相當價值,非屬無價值之物,原告震旦開發公司
尚非不得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是其以相當系爭租賃物未到
期所有期數租金總額為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顯屬過高,本
院認應核減違約金為5萬元(約6期)為適當。故原告震旦
開發公司請求被告寶園公司與鄭憲章連帶給付違約金5萬元
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㈢從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寶淨公司與鄭憲章連帶給
付15,750元;另請求被告寶園公司與鄭憲章連帶給付105,12
5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均
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予以駁回。
六、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之部分:
系爭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2項約定約定:「承租人
遲延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
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承租人如為法
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原告
震旦行公司主張被告寶淨公司積欠之計張費用33,016元,及
被告寶園公司積欠之計張費用61,184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統一發票及收費單各8張為憑,則原告震旦行公司請
求被告寶淨公司與鄭憲章連帶給付33,016元;另請求被告寶
園公司與鄭憲章連帶給付61,18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命
原告震旦公司及被告各自負擔之比例。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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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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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部分,其中160元由│
│││被告寶淨公司與鄭憲章連帶負擔,其餘│
│││3,040元,由被告寶園公司與鄭憲章連│
│││帶負擔1/3,餘由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負│
│││擔。│
├───────┼────────┼─────────────────┤
│同上│1,000元│原告震旦行公司部分,由被告寶淨公司│
│││與鄭憲章連帶負擔3/10,餘由被告寶園│
│││公司與鄭憲章連帶負擔。│
├───────┼────────┼─────────────────┤
│公示送達費│240元│被告寶淨公司與鄭憲章連帶負擔1/2,│
│││餘由被告寶園公司與被告鄭憲章連帶負│
│││擔。│
├───────┼────────┼─────────────────┤
│合計│4,44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