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38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張婉若
被 告 張靜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638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萬零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另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國民現金綜合
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19條以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2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
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簽立綜合約定
書,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
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惟
被告自97年3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尚積欠本金30,844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未按期給
付。
(二)被告於92年12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給付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7年11月
17日止累積消費記帳95,383元(其中87,123元為消費款)
未給付。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歷史
帳單查詢、現金卡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
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