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599號
原   告  劉金英
被   告  曾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下午1時59分駕駛車
號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因車速過快且未注
意路旁之房屋外柵欄,導致系爭貨車所載之異物貫穿原告系
爭房屋之鐵護欄,木板門也刮傷,地上還有美利板碎片。原
告請人查看維修費用要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那個小時
沒有別的車子,有人看到被告從長沙街開往內江街,請求被
告賠償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工程公司載貨司機,當天駕駛系爭貨車由內
江街開往長沙街,警方所載之行向錯誤,伊當天經過時是空
車,要到長沙街載東西,監視器拍到系爭貨車應該都是帆布
蓋著,伊僅是經過並未撞到系爭房屋鐵護欄,且警方有拍照
系爭貨車上無任何痕跡,監視器也僅拍到伊從那邊經過,伊
去協助調查卻變成事主很無辜,原告應舉證是伊撞到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鐵護欄於101年
12月27日下午1時許遭毀損等事實,據其提出鐵護欄照片、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第12至14、2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下稱交警大隊)102年3月1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
表、車輛勘驗紀錄表、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至36頁),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係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撞及系爭房屋鐵護欄,請求賠償2
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鐵護欄為被告所撞損一節
,被告固未否認有駕駛系爭貨車行經臺北市○○街○○號前之
事實,於警詢時亦陳稱伊於101年12月27日下午1點半至2
點左右駕駛系爭貨車沿雅江街北向南往長沙街方向行駛,無
印象撞到任何車輛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惟否認有
撞到系爭房屋鐵柵欄,且經交通大隊勘驗於102年1月5日
上午11時20分檢視系爭貨車,未發現明顯車損等情,有車輛
勘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再查,肇事現場
及週邊共計有3處監視器,均未拍攝到肇事現場一情,有交
警大隊102年4月23日函文及所附照片光碟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46頁),依交警大隊提供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同
前揭交通事故處理紀錄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35、36頁),
僅可知系爭貨車於102年12月27日下午1時59分許行經臺北
市○○街○○○○號,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長沙街2段181號
,並由各該處監視器錄下畫面等情,惟均無從認定系爭汽車
有撞及系爭房屋鐵柵欄之情事,自難僅以被告有駕駛系爭汽
車行經系爭房屋前,即遽認系爭房屋鐵柵欄毀損必係被告所
為。原告就其主張鐵柵欄為被告所撞一節,並未提出相當之
證據足為證明,原告雖陳稱該小時無其他汽車經過一節,亦
未有任何證據足資佐認,自無從推論系爭貨車為事發時惟一
行經該處之車輛,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撞毀系爭房
屋鐵柵欄、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等,舉證責任顯有未盡,其
請求應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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