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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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蔡寶霞
相 對 人 空南三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青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陸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並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因本院台北簡易庭一○一年度北簡字第
八四八○號、本院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三號給付修繕費
用事件,經本院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三號於一百零二年
五月十三日判決,業已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聲請人支
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九千八百七十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繳費收據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聲請人逾
此部分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金額:新臺幣)
┌──────┬────────┬──────────┐
││金額│相對人應負擔部分│
├──────┼────────┼──────────┤
│第一審訴訟費│4,410元│第一審確定部分裁判費│
│用│(由聲請人預納)│735元由相對人負擔,│
│││其餘由相對人負擔五分│
│││之三,即2,205元【(│
│││(4,410-735)×3/5│
│││=2,205】│
├──────┼────────┼──────────┤
│第二審訴訟費│5,46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用│(由聲請人預納)│人負擔五分之三,即3,│
│││275元(5,460×3/5│
│││=3,276)│
├──────┴────────┴──────────┤
│相對人應負擔部分合計為6,216元(735+2,205+3,276=6,│
│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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