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71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蔡紳濬
被 告 張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爰起訴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本金部分無意見,惟利息部分過高且
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原告請求之年息既未逾法定最
高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民法第205條規定參照),自非
法所不許;被告雖辯稱略以:原告請求利息過高云云,惟未
經原告同意調降,本院尚無從審酌;且被告無力償還欠款,
亦非得為拒絕清償或緩期清償之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
可取。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98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