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40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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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4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五號
再審原告 張義定 即坤豐砂石商行再審被告宜蘭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三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向被告申請採取坐落宜蘭縣○○鄉○○○段牛鬥小段一地號附近蘭陽溪河川公地之土石。被告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六府建水字第一六五○二號函復應向台灣省水利局(現改為水利處)提出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八六府訴一字第一六二六六四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以八六府建水字第一○四○○四號函重為處分,略謂「本府基於河川管理之需要,業停止受理申請使用河川地採取土石,且貴行申請區域亦位於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禁採範圍內,故本府礙難受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三七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稱︰一、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對於再審原告河川公地砂石採取案,再審被告於前處分所謂:「停止受理」,既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八六府訴一字第一六二六六四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在案,並於理由欄指示:「本案停止受理處分之案件,請依土石採取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受理申請辦理勘查之後報水利局審核決定。」。惟再審被告本應受決定拘束受理申請辦理而不為,竟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八六府建水字第一○四○○四號函所為處分再度引用「停止受理」,並檢還再審原告申請書件,顯然違反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又土石採取規則第二十條:「中央主管機關為保存或調節土石供需,必要時得公告一定區域為保留區,停止受理土石採取。」規定,已明訂「停止受理土石採取」之公告係屬中央主管機關權責。今再審被告引用「停止受理」之處分,顯然違反上揭土石採取規則第二十條規定,按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則再審被告所為處分,實為逾越權限而違背法令,嚴重損害再審原告合法權利至巨。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二、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管理機關應於河川治理計畫目標下許可採取砂石,並以穩定河床,不影響水流流向及疏濬河道為主,得視河床地形變遷、通水斷面及其他因素,分段劃定若干可採區及禁採區,並公告之。」規定,已明訂其法定方式;其公告必需同時包括可採區「及」禁採區,方為適法。惟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依據一、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但「公告主旨」僅「禁採」範圍並無「可採」範圍,顯然違反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之法定方式。按民法第七十三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規定,則臺灣省政府上揭僅禁採之公告,本屬無效。三、按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六章:「河川使用」、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左列行為應向該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第三款:「在河川區域採取砂石者。」、第三項:「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使用河川者,應依法取締,不予任何補償,且不受理其補辦使用許可。」,對於再審被告所謂:「任由民眾使用河川地採取土石,造成河床坑坑洞洞」之違法現象,該是再審被告官員之「失職」,應於職責依法取締嚴辦而不為,竟以作為否准再審原告之合法申請許可案,其程序上亦失審酌,則再審被告所為處分,顯然違法又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規定。四、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三號解釋:「地方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得依其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補充規定,惟不得與法律抵觸。」,對於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所為「裁量權之行使」,已抵觸上揭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之法定方式之事實,因鈞院原判決於理由欄所謂:「臺灣省政府依上述規定基於管理機關職權,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宜蘭縣蘭陽溪、羅東溪禁採河段,乃依法令規定為裁量權之行使」之詞,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即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三號解釋意旨相違背,為本件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理由。五、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廢棄原判決,並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有關再審原告訴稱再審被告不依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八六府訴一字第一六二六六四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之拘束,而以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八六府建水字第一○四○○四號函另為處分,違反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一節,查再審被告停止受理系爭土石採取申請之處分,雖曾經臺灣省政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惟該撤銷意旨係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為「研商宜蘭縣政府公告停止受理轄內河川土石採取之申請之適法性及處理辦法」邀集經濟部、臺灣省政府法規委員會等單位派員會同討論,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以八五建水字第○三四七○八號函送會議紀錄,並請原處分機關依研商結論事項辦理。卷查該研商結論:「本件停止受理處分之案件,請依土石採取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受理申請辦理勘查之後報水利局審核決定。」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宜依該研商結論辦理,始稱妥適等語。惟再審被告於事後以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八六府建水字第一二二九九二號函臺灣省政府同意停止受理系爭河段採取土石,並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九七五六六號函同意備查,該研商結論既與臺灣省政府上開同意停止受理函相抵觸,再審被告自無依該研商結論辦理之餘地,有鈞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四○號判決書理由後段可稽。另查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係依據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所為之「禁採公告」,非為再審原告訴稱係為引用土石採取規則第二十條規定所為之「停止受理」公告,本件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土石採取,再審被告以該區業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禁採而否准所請,並無應受理而不受理之情事,再審原告以處分書載有「歉難受理」而訴稱再審被告有「不受理」之情事顯係誤解,是再審被告原處分函(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八六府建水字第一○四○○四號函)於法並無不合,並無違反訴願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再審原告當無據為提起再審之理由。二、按「本規則所稱管理機關在省為臺灣省水利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建設局或工務局)」、「省管理機關辦理左列事項:一、...四、主、次要河川使用行為除農作物外,其許可、撤銷之審核。」、「縣(市)管理機關辦理左列事項...五、除特別河段外各河川使用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許可及撤銷。...」、「左列行為應向該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三、在河川區域採取砂石者...」、「管理機關應於河川治理計畫目標下許可採取砂石,並以穩定河床,不影響水流、流向及疏濬河道為主,得視河床地形變遷、通水斷面及其他因素,分段劃定若干可採區及禁採區,並公告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六條第四款、第七條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是依據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臺灣省政府就主、次要河川(蘭陽溪)有公告禁採之權責,該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本縣蘭陽溪、羅東溪禁採河段,並無違誤。本案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申請案,經審核結果查其申請地點既位於省府上開公告禁採範圍內,再審被告遂據以否准所請,函復再審原告歉難受理,於法亦無不合。另再審原告一再主張,臺灣省政府上開公告,未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之法定方式,應包含可採區與禁採區,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經查鈞院原判決理由後段:「...次查依據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管理機關應於河川治理計畫目標下許可採取砂石,...『得』視河床地形變遷、通水斷面及其他因素,分段劃定若干可採區及禁採區,並公告之。臺灣省政府依上述規定基於管理機關職權,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宜蘭縣蘭陽溪、羅東溪禁採河段,乃依法令規定為裁量權之行使。」;另查鈞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八一號判決書理由後段「...管理機關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得視河床地形變遷、通水斷面及其他因素,分段劃定若干可採區及禁採區;如認整條河川均可或均不可採取砂石時,亦可公告全面准許採取,抑或全面禁採,並非違背法定方式,而使之無效。...」,業已詳查述明,再審原告主張,顯係對上揭條文認知有誤,不足採信。四、依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事由,對原判決提再審之訴。惟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僅有「禁採」範圍,並無「可採」範圍,顯違反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抵觸上揭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定第四十七條之法定方式。有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三號「地方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得依其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補充規定,惟不得與法律抵觸」之解釋乙節。經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原判決予以論列,再審原告之見解為原判決所不採。原判決認為臺灣省政府上開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宜蘭縣蘭陽溪、羅東溪禁採河段乃依法令規定為裁量權之行使,再審原告稱該公告只有禁採區而無可採區,係為不依法定之方式云云,係對上揭規定認知有誤等情,顯然與再審原告法律之見解歧異。揆之首開判例意旨,不得作為再審之理由。又無地方機關發布之命令與法律抵觸之情事。再審原告以原判決理由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三號解釋相違之主張,亦無可取。次查再審原告主張土石採取規則第二十條規定,停止受理土石採取之公告屬於中央主管機關權責,再審被告引用「停止受理」處分,與上開規定有違乙節。經查土石採取規則第二十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保存或調節土石供需,必要時得公告一定區域為保留區,停止受理土石採取。」係指基於為保存或調節土石供需政策之需要,得採取之措施。本件臺灣省政府公告其轄區宜蘭縣蘭陽溪、羅東溪禁採河段,是依據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係基於河川安全之考量,兩不相妨。上開公告係地方政府為管理地方河川安全,依有效地方規章之所為,應為土石採取規則第十九條「...得就特定地域內土石採取之範圍,予以限制」之授權範圍內。尚無侵犯中央政府職權問題,再審原告認為本件行政處分所引之公告,違反土石採取規則第二十條規定,係越權或濫權之行為,原處分依據而為處分,應有不合之主張,洵屬誤會。再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八六府建水字第一六五○二號函行政處分,被臺灣省政府八六府訴一字第一六二六六四號訴願決定撤銷在案,再審被告竟又為八六府建水字第一○四○○四號函為處分,顯違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乙節。查臺灣省政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再審被告原處分並令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見卷附該決定書主文可明。再審被告另補足充分理由再為處分後,經臺灣省政府、經濟部分別駁回再審原告訴願及再訴願。旋經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並無違反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可言。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官員「失職」,其作成行政處分,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及第七條規定等情,應屬另一其事,與本件原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錯誤,毫無干係。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姜仁脩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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