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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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盧國勳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二十五之一號九樓,因與化名「雙雙」之酒店上班之成年女子 黃纓茵 脫光衣物共處一室,為黃纓茵已離婚但仍同居之前夫丙○○(起訴書誤載為 林敬桓 )所撞見,故和丙○○協議賠償「遮羞費」事宜,因而簽下借據、本票等物予丙○○,並於事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現金予丙○○,惟丙○○於收取該款項後,未依約返還借據、本票等物,更貪得無厭欲要求更多金額,並不斷打電話向乙○○催討,致乙○○不堪其擾。乙○○遂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找來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豐哥 」之成年男子(下稱「豐哥」)協助,先由乙○○和丙○○約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特易購大賣場」付款取物,再由乙○○與「豐哥」聯繫,並由「豐哥」找來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三名不明男子)與乙○○分別駕車及搭載該三名不明男子同往該「特易購大賣場」,待見丙○○出現,乙○○、「豐哥」及該三名不明男子遂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豐哥」及該三名不明男子分別以持刀(未據扣案)之強暴方法押丙○○上其所駕之車,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後,再和乙○○所駕之車先後駛往桃園縣龜山鄉某山區之偏僻處,「豐哥」及該三名不明男子便出於幫乙○○「教訓」及「處理債務」之目的,由「豐哥」及該三名男子分別持刀傷害丙○○,致其受有左側上背部撕裂傷、左側前臂部挫傷、撕裂傷、頭部前額撕裂傷、右足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嗣後為丙○○之兄丁○○及前妻黃纓茵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向甲○○警員報案,甲○○警員再依黃纓茵所提供之乙○○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予乙○○後,乙○○、「豐哥」及該三名不明男子等人見狀始將丙○○釋放,由丙○○自行駕車返回就醫,嗣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有和「豐哥」及該三名不明男子同至前開「特易購大賣場」和告訴人丙○○見面後,由「豐哥」及該三名不明男子共同帶同告訴人上車後,再駕車隨後至桃園縣龜山鄉某山區偏僻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十月間,有一個「豐哥」打電話給我說,聽說我有麻煩,最討厭這種人,說要幫我,當時我希望「豐哥」陪我過去交錢的時候能夠當公證人,讓丙○○把東西還給我,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打電話給我向我要十萬元,我原本不敢去,丙○○說沒關係,看我要找什麼人就去找,我就打電話給「豐哥」請他和我一起過去交錢。我先開車去虎頭山那邊載「豐哥」,車上還有「豐哥」帶來的朋友,他們年約二十來歲,我們一起到「特易購大賣場」那邊等丙○○。到了之後「豐哥」叫我先下車,後來接獲丙○○電話,要我再往前走,走到福斯汽車那邊,丙○○在那邊等我,到了那邊,丙○○的車下來二個人叫我上車,之後「豐哥」開我的車子過來擋他們的車子,後來他們雙方下車起爭執,因我的車子是公司車,我擔心所以就上車把車子開走離開,我離開沒多久,「豐哥」打電話給我說,丙○○有話要向我說,要我現在過去,去哪裡沒說,只說往龜山方向開,我車子一直開,後來我就看到丙○○的車子,我就跟著丙○○的車子後面開,車子一直開到山區停下來,「豐哥」和另外二個男子就把丙○○帶下車,我看到丙○○有流血,我嚇一跳,我向「豐哥」說要去買繃帶、紗布幫他包紮,包紮完後,「豐哥」有向丙○○要本票、借據、底片,丙○○當場就把本票、借據拿出來,但是他說底片不見了,我告訴丙○○以後不要再來找我。後來「豐哥」問丙○○能不能自己開車,他說可以,「豐哥」就把車子鑰匙還給丙○○,後來我就和「豐哥」他們離開云云。
二、然查:㈠告訴人遭「豐哥」與該三名不明男子分別持刀押上車後駛往山區並遭「豐哥」及
該三名不明男子傷害,以及嗣後丁○○、黃纓茵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向警員甲○○報案,警員甲○○再依黃纓茵所提供之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丁○○、黃纓茵、甲○○分別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而告訴人確實受有左側上背部撕裂傷、左側前臂部挫傷、撕裂傷、頭部前額撕裂傷、右足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一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及照片二幀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十二、三六頁正面),且均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足徵告訴人確係遭「豐哥」與該三名不明男子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一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與「豐哥」及該三名不明男子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共
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有前開感情及債務糾紛一情,已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所同認在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擔心以後丙○○會再向我要錢,我當時在救難協會,我問救難協會的朋友這件事要怎麼處理,他們就要我去報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可認被告當時急欲擺脫告訴人之無端糾纏,先前已主動詢問其友人如何處理解決本件事端,而此一求助方式方符合社會常理所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竟辯以:係「豐哥」主動打電話與其聯繫要幫忙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衡情以觀,被告與「豐哥」非親非故,被告對於「豐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則「豐哥」與被告何涉?豈會無緣無故主動聯繫被告幫忙解決糾紛!益徵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赴約時仍約「豐哥」等人前往,顯見其並非偶然要求朋友「陪同」,而應係出於事先與「豐哥」及該三名不明男子具有犯意之聯絡。況被告既見告訴人與「豐哥」及該三名不明男子發生糾紛而遭押上車,隨後亦駕車尾隨該車上山後,又見告訴人遭「豐哥」及該三名不明男子傷害一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參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而被告當時既知「豐哥」及該三名不明男子之違法行徑,並未有何驚訝之舉,反係要求告訴人返還借據、本票等物,並要求不得報警。且警員即證人甲○○於案發之際已去電被告詢問其有無將告訴人帶走,被告沒有承認,並說不是一節,亦分別據告訴人於警訊中指陳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可查(參見偵卷第二五頁反面、本院卷第一三七頁),則被告如未與「豐哥」及該三名不明男子有對告訴人共犯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何以不向告訴人當場或嗣後解釋清楚並尋求諒解,反而係要求告訴人返還借據、本票等物及不得報警,並於證人甲○○該時去電詢問時據實說明經過!更徵被告前開所辯,均與常情有違,殊無可採。反適足徵被告應有與「豐哥」及該三名不明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本件犯行,方才對本件犯行遮遮掩掩,而不欲為他人得知實情。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尚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豐哥」及該三名不明男子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普通傷害罪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普通傷害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邀集「豐哥」及三名不明男子共同犯下本件犯行,致告訴人身心受懼,實屬不該,惟念其動機係因告訴人索求無度,求助無門,方循此違法方式解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與「豐哥」及該三名不明男子共犯本件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所用之刀械,因未扣案,亦無積極事證足認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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