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雅琪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雅琪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之包屁衣1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至聲請認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云云,經查本件係經警向被告所購得,聲請已有詳載,是警方真意係基於查緝所為佯以買受意思,自不構成販賣,況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更指出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者,可明,是聲請於此,容有誤會,先此敘明。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犯罪是否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仍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暨罪刑相當之原則,加以判斷。查被告係本於牟利之目的,先於某時向境外進貨陳列,嗣於108年1月間某時以手機連結上網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網路連結意圖販賣而陳列如聲請所載仿冒商品,係持續為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本質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而分別評價,應認接受一次刑事罰之評價即為已足,僅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忽視智慧財產權保護觀念,利用網路連結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如聲請所指仿冒商標之商品,復參酌其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如主文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所查扣之新臺幣1,000元部分,本院查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略以「(你是否願意繳交犯罪所得供警方查扣?)我願意,繳交新臺幣1,000元」等情(見偵查卷第21頁),參以聲請人亦未就被告於本案究竟有何犯罪所得?復未提出證明之方法暨舉出證據以明,則此由警方諭示被告所繳之1,000元實難認係其犯罪所得;警方本次所為此等程序作為,仍孳生疑義,法院難以採酌為證遽認為其犯罪所得。矧本案被告所犯,係意圖販賣而陳列犯行,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之獲取,聲請更未舉實其有何實際之陳列行為之所得,甚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280號被告周雅琪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雅琪明知「adidas」之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商標註冊號:00000000),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所,利用手機連結上網,使用通訊軟體LINEID:baby0000000、暱稱:喵喵,建立社團「Fan_house寶寶童裝選貨鋪」,以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販賣「adidas包屁衣」,供不特定人競標,而以此方式陳列仿冒之「adidas」商標之商品。嗣警員於108年4月10日以152元購得仿冒「adidas」商標包屁衣1件,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於108年6月11日15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周雅琪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搜索,而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雅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阿迪達斯公司授權由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片對照表各1份、採證物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露天拍賣網頁截圖5張、便利商店交貨便明細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雅琪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或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自108年1月某時起至108年6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另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包屁衣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