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327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其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之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固得為前項之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6年度家抗字第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內文書,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請求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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