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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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12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告 林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叁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叁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辦理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清償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新臺幣(下同)60,264元(其中本金24,403元)及利息、逾期手續費未為清償,嗣慶豐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之讓與原告,經通知被告並催告償還後,均置之不理。(二)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服務並獲核准,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81,346元(其中本金20,3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通知被告並催告償還後,均置之不理。爰再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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