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志瑋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瑋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志瑋知悉 王益發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本案贓物),是王益發竊取之他人信用卡刷卡購買或購買之點數兌換而得(王益發所涉竊盜等犯罪嫌疑,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仍於民國113年2月9日凌晨5時34分許,在「艾旅汽車旅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之。嗣因上開信用卡之所有人 易安民 發覺有異,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瑋坦承,核與證人王益發、易安民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電子發票存根聯、信用卡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1項收受贓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收受贓物之法律誡命,所為助長贓物流通,增加財產犯罪之危險,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收受之本案贓物,為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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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值約新臺幣5千元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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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值約新臺幣7千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