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智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智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晴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麗晴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麗晴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起訴法條為同一法條,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等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並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立法者並非預定該犯罪本質上,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故難認與集合犯之要件相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尚未能與商標權人和解,然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其販賣次數、獲取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既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自承:營業額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被告犯罪所得為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已於警詢自動繳回6000元,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31至335頁、第339頁),即毋庸就此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三)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表┌──┬──────────────┬────────────────────────┐│編號│商標權人│扣案商品│├──┼──────────────┼────────────────────────┤│1│德國阿迪達斯公司│衣服86件、褲子2件、鞋子7雙、拖鞋9雙、襪子39件、││││包17個│├──┼──────────────┼────────────────────────┤│2│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衣服31件、襪子50件、包10個│├──┼──────────────┼────────────────────────┤│3│法商克莉斯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皮夾3個│││公司││├──┼──────────────┼────────────────────────┤│4│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包10個、髮箍17件、鞋子2雙│├──┼──────────────┼────────────────────────┤│5│美商昂德亞摩公司│衣服6件│├──┼──────────────┼────────────────────────┤│6│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襪子10件│├──┼──────────────┼────────────────────────┤│7│荷蘭商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衣服12件、褲子2件、鞋子4雙、包1個、拖鞋2雙、襪子││││39件│├──┼──────────────┼────────────────────────┤│8│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衣服3件、包11個、皮夾3個│├──┼──────────────┼────────────────────────┤│9│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包1個│├──┼──────────────┼────────────────────────┤│10│英商布拜里公司│圍巾11件│├──┼──────────────┼────────────────────────┤│11│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吊飾1個、包6個│├──┼──────────────┼────────────────────────┤│12│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衣服3件、內衣5件、手提袋3個、眼鏡盒2個、行動電話││││殼2個、吊飾1個、暖暖包10件、紅包袋339件│├──┼──────────────┼────────────────────────┤│13│日商良品計畫股份有限公司│襪子15件、內褲10件、床包2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913號被告張麗晴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晴明知如附表所示之「ADIDAS」、「PUMA」、「DIOR」、「GUCCI」、「UA」、「FILA」、「NIKE」、「CHANEL」、「YSL」、「BURBERRY」、「LV」、「HELLOKITTY」、「MUJI」等商標圖樣,均分別業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商克莉斯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荷蘭商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良品計畫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其等個別之註冊/審定號詳如附表所示),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衣服等商品,現均仍於專用期間內,未得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且該等商標在市場行銷多年,均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張麗晴亦明知其自民國108年8月起,在網路上向不詳之人所購入之上開商標圖樣之衣服等商品,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利用臉書粉絲團「晴天娃娃好物甜價」,公開張貼陳列上開商品以供不特定人瀏覽訂購,迄至108年12月9日上午11時23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等共785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商克莉斯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委託 謝尚修 律師、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託杜柏賢律師、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告訴及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晴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狀、鑑定報告書、鑑定能力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檢視報告書、鑑定能力聲明書、鑑定證明書、市值估價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等共785件(其中附表編號24之紅包袋339件為贈品,非供販售之用)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物品罪嫌。扣案物併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之犯罪所得6000元,已繳回並已查扣,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燕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玉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