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庭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庭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汪庭緯於民國106年11月間,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帳號及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驗證資料,向經營第三方支付金流服務之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註冊會員帳戶(會員編號為「0000000」,會員帳號為「max227116」),藉以取得綠界公司向中信銀行所申請,綁定前揭中信銀行實體帳戶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後,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博百家樂-助贏計劃」,於107年12月12日上午10時2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 邱玉蓮 佯稱:可以在娛樂城網站(即https://888.ga999.net/record_store#go-main)代玩遊戲獲利云云,邱玉蓮見狀即提供其名下之上開遊戲網站帳號及密碼,委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代玩,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邱玉蓮佯稱:扣除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目前已獲利29萬9,000元,惟需扣除5成之佣金14萬9,000元,並補足尾款11萬9,000元後,方可提領所餘獲利云云,致邱玉蓮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5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上開用以收款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內,再由汪庭緯於翌日(即14日)提領中信銀行虛擬帳戶之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將款項提領出來。
嗣因邱玉蓮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玉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汪庭緯固 坦承有以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驗證資料,向綠界公司註冊會員帳戶,藉以取得綠界公司向中信銀行所申請,綁定前揭中信銀行實體帳戶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邱玉蓮於
107年12月13日上午10時5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用以收款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內,再由被告於翌日提領中信銀行虛擬帳戶之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將款項提領出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初只知道有入帳,但不知道會變成詐騙,當時有很多筆交易的錢進來,當時伊有做網拍,每個月收入沒有仔細查,只知道有很多錢進來,伊就去補貨料,東西賣出去就再補,伊沒有注意多少錢,剩下的就是伊的生活費,每天都會有入帳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
二、經查:㈠被告汪庭緯於106年11月間,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
電話門號、電子郵件帳號及其向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驗證資料,向綠界公司註冊會員帳戶(會員編號為「0000000」,會員帳號為「max227116」),藉以取得綠界公司向中信銀行所申請,綁定前揭中信銀行實體帳戶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1至24頁、109年度偵字第5472號卷第77、78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55867號函覆之虛擬帳號資料、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日綠管外字第109030308號函檢附之會員編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3、105頁、109年度偵字第5472號卷第25、27頁)。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博百家樂-助贏計劃」,於107年12月12日上午10時2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邱玉蓮佯稱:可以在娛樂城網站(即https://888.ga999.net/record_store#go-main)代玩遊戲獲利云云,告訴人邱玉蓮見狀即提供其名下之上開遊戲網站帳號及密碼,委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代玩,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邱玉蓮佯稱:扣除儲值金額5,000元後,目前已獲利29萬9,000元,惟需扣除5成之佣金14萬9,000元,並補足尾款11萬9,000元後,方可提領所餘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玉蓮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5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上開用以收款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玉蓮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33至35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日綠管外字第109030308號函檢附之107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5、69至99、
183、191頁、109年度偵字第5472號卷第25、29至45頁)。而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提領中信銀行虛擬帳戶之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將款項提領出來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2頁、109年度偵字第5472號卷第20、77、78頁),復有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日綠管外字第109030308號函檢附之撥款及提領紀錄、IP位址登入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493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
7年11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5472號卷第25、47、57至67頁)。足證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邱玉蓮詐騙款項之用,被告並於告訴人邱玉蓮匯款後,提領中信銀行虛擬帳戶之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將款項提領出來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⑴被告對於其上
開所領取之款項係從事網拍交易所取得之價金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即非無疑。⑵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且彼此可能不曾謀面或直接聯繫,惟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依上開所述可知,告訴人邱玉蓮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後,被告旋即提領中信銀行虛擬帳戶之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將款項提領出來,被告就上述分工行為,顯已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為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角色,是被告就所參與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相互分工,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判決要旨及說明,被告自應就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空言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汪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提供虛擬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將詐得之款項提領出來,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邱玉蓮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邱玉蓮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邱玉蓮3萬元,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0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4頁),被告並已於109年6月10日依約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邱玉蓮,有存款人收執聯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現做餐飲業、收入約25,000元、無需撫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邱玉蓮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邱玉蓮,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邱玉蓮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上開調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告訴人邱玉蓮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林芳如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