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萱指定辯護人林助信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子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子萱(綽號 姐仔 )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劉子萱與該不詳男子在通訊軟體LINE上註冊暱稱「健」之帳號,並以前揭帳號接受不特定人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若雙方議定交易條件,劉子萱則再委由該不詳男子與購毒者完成交易。嗣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晚間8時前某時,由 陳建 至以前開通訊軟體聯繫劉子萱,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 陳建至 先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203巷之OK便利超商附近,將其與 陳則秀 合資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交付劉子萱,迄翌(15)日晚間8時許,劉子萱再委由不詳男子至臺中市○○區○○路2段103巷1弄內,將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付予在該處等候之陳建至,旋即離去。嗣為警持另案拘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執行拘提陳建至,並在陳建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附帶搜索,乃扣得已將海洛因摻水稀釋之注射針頭1支(尚未施用)及殘渣袋1袋等物,經陳建至供述其毒品來源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及持有毒品者所稱某人轉讓毒品予其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及持有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及持有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證明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或持有毒品者關於受讓毒品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與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其關於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證人陳建至、陳則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證人陳建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健」之帳號間對話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陳建至、陳則秀,也沒有跟陳建至用通訊軟體討論交易毒品的細節,108年3月14日晚間8時許出現在OK便利商店附近,不是為了要交易毒品,是有人告知伊陳建至等人在問有無管道可以取得海洛因,伊當時確實有進入陳建至所駕駛車輛,但伊直接說沒有管道,之後就下車離開,隔天即108年3月15日是誰和陳建至、陳則秀兩人交易,伊並不清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曾於108年3月14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203巷之OK便利超商附近與陳建至見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建至於本院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7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第67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陳則秀108年3月14日於警詢時證稱:伊今日遭警搜索,沒有查獲不法,但要提供毒品上游來獲取減刑,伊最近一次毒品交易是昨日拿了1,000元給綽號「 木榮 」(下稱木榮)的男子,經由木榮向綽號「姐仔」的女子(下稱姐仔)購買毒品,伊不知道姐仔真實年籍,欲按照之前購買毒品模式聯絡木榮,配合警方查緝上游等語(見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於108年3月16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8年3月14日透過木榮聯繫姐仔大約晚上8點在自強菜市場附近交易,當日拿1,000元給木榮,兩人合資2,000元,由木榮轉交姐仔購買毒品,購買海洛因,施打後反應為海洛因,於108年3月15日晚上7點多,伊和木榮在自強菜市場附近等姐仔,姐仔沒有來,來一個年輕人,手拿一支香蕉用袋子裝的,裡面放一包藥用衛生紙包起來放在香蕉旁邊,他連香蕉袋子一起交給伊等就先走了,隨後伊等開車到全聯旁邊準備施打,警方就來攔車了,伊能指認監視器畫面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號,就是姐仔等語(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於偵查中證稱:108年3月14日警察拿搜索票到工地找伊,但沒有搜到東西,警察要伊交上手,伊才聯絡陳建至,所以當天才約綽號姐仔的劉子萱出來,3月14日那一天伊跟陳建至各出500元來約劉子萱交易海洛因,當天劉子萱騎腳踏車出來,本來約在超商,但她騎一騎就離開回去自己的家,她可能覺得怪怪的,她才叫一個年輕人出來,約在自強市場裡面交易,伊當時身上有帶追蹤器,警察來不及跟到該名男子等語(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與陳建至各出500元合資購買毒品,108年3月14日晚上8點,伊和陳建至在臺中市○○區○○路二段103巷的OK便利超商附近,伊有把錢交給陳建至,陳建至把錢交給誰伊不知道,因為伊在車上,當天沒有拿到毒品,是隔一天還是兩天才有再到臺中市○○區○○路○段○○○巷○弄內,就是菜市場裡面,拿到毒品一小包,當時伊與陳建至在車內,陳建至坐在駕駛座,車子是發動狀態,車窗是關起來的,車門也都鎖著,是一個戴口罩男子從車子後面過來,該名男子看起來不像刑警,伊等看到該名男子,還沒等該名男子敲窗,就先搖下車窗,該男子從副駕駛座遞用小夾鏈袋裝的毒品1小包給伊接手,後來當天在遊園路路邊,伊等裝10cc的水到袋子裡面,用針筒抽出來分成兩針施用,毒品還沒有施打到血管,警察就來了,前後有三、四台偵防車包夾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33頁);於審判長及受命法官詢問時先證稱:伊於108年3月14日下午3點20分在住處被警方搜索,搜索完直接被員警帶回去清水分局偵查隊做筆錄,做完筆錄之後清水分局的員警就帶著伊到遊園路上面,伊3月14日晚上打給陳建至,陳建至原本說不出來,最後還是有出來,清水分局就叫伊配合員警來抓姐仔,伊跟員警說不曉得能不能把陳建至約出來,員警就說沒關係,就叫伊打電話給陳建至,陳建至當時也有接電話,過程就是叫伊跟著陳建至,員警會部署幾台車在附近去抓姐仔,但當天姐仔沒有出來,就沒有抓到,第二天警方在遊園路和菜市場附近各有部署警車,是陳建至開車載伊,陳建至當時也已經跟毒品上游聯絡,然後員警就在旁埋伏,伊和陳建至就在車上等待毒品交易,最後是來了一名男子,之後拿到毒品伊等離開到遊園路準備要施用,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36頁),又改證稱:3月14日離開偵查隊當天,伊上車的時候有看到姐仔遠遠的騎腳踏車過來,被告到了之後,伊和陳建至跟被告沒有互動,伊不記得3月14日有無付錢,伊沒有跟被告面對面見面,也沒有交錢,確定3月15日當天伊和年輕男子是在副駕駛座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6頁)。參酌前述證人陳則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108年3月14日究竟有無完成毒品交易、被告有無出現等重要情節,證述內容前後反覆,非無瑕疵可指。
(三)證人陳建至108年3月16日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昨日(即108年3月15日)晚間7時40分左右,駕駛車輛停於巷內,有一名身穿灰色棉褲、綠色外套,身材微胖男子靠近車子,把一包塑膠袋放進車內,是在進行毒品交易,伊與藥頭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藥頭的暱稱為「健」,伊於108年3月14日晚間8時許與一名騎腳踏車女子在巷弄內接觸,是在交易毒品,該女子就是藥頭,伊都叫對方「姐阿」,伊昨日為警拘提,查扣之海洛因針筒,就是向「姐阿」連絡後購買之毒品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於偵查中證稱:108年3月14日晚上8點左右,伊用通訊軟體LINE跟劉子萱聯絡,請她幫忙調一下海洛因,伊與陳則秀在便利商店外面等,有和劉子萱在便利商店外面見面,伊問劉子萱有沒有辦法處理海洛因,她當時說身上沒有,要幫伊問一下,伊個人就先拿1,000元給劉子萱,跟她說,幫伊問一下,如果有的話明天再約在自強市場等候,伊後來看監視器才知道劉子萱是騎腳踏車,後來3月15日伊與陳則秀在車上等候,有一個不知名的男子丟了一包東西給伊,之後就走了,打開才知道是海洛因,陳則秀應該沒有看過「姐阿」劉子萱,劉子萱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健」,伊有撥打通訊軟體LINE與「健」,是要問她有沒有問到海洛因,沒有的話要把錢還伊等語(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在醫院喝美沙酮時認識一名不詳男子,伊問他有無辦法問得到海洛因,雙方有留聯絡方式,所留通訊軟體LINE暱稱就是「健」,伊3月14日和3月15日兩天,打電話都是一名男子接聽的,該男子就叫伊去自強新城的OK便利商店附近等,伊有說伊開什麼車子,請對方主動找伊,108年3月14日伊和陳則秀到臺中市○○區○○路二段的OK便利超商附近,伊坐在汽車前座講電話,伊也沒有特別注意,被告當時騎腳踏車來便利商店外面,然後被告自己開車門就坐上後座,伊就問她要找誰,被告有問伊是不是聯絡的人,伊當時不知道怎麼稱呼被告,就禮貌稱呼被告為姐仔,因為也不知道被告名字,伊和陳則秀的確說好要合資,但伊還沒交錢給被告,伊不清楚陳則秀有沒有交錢給被告,伊是以為陳則秀有拿錢給被告,當天伊只是想問被告有沒有辦法幫我找一下毒品,但被告就說她沒有辦法,伊就跟她拜託,請伊幫我問一下,伊跟被告說伊明天下班再來找你,被告說她沒有辦法確定,隔天伊和陳建至就在路邊等,伊當時有打通訊軟體LINE的電話,也是一名男子接聽,伊就跟那名男子說伊在巷子口那邊等,伊開車坐駕駛座,陳則秀坐副駕駛座,伊等在聊天,車子是停靠左邊路邊,車窗是打開的,沒有預期到,有名男子騎摩托車過來,把一包塑膠袋從陳則秀副駕駛座的位置丟進來,伊等沒有拿錢給那名男子,那名男子是將毒品丟進車內就離開了,伊就看到陳則秀把塑膠袋打開,打開來就看到一包海洛因,伊等拿到毒品之後,就開車找地方要去施用,警察就已經來敲門查獲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70頁)。參酌前述證人陳建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108年3月14日究竟有無交付1,000元予被告、陳建至有無直接以通訊軟體LINE跟劉子萱聯繫等節,證述內容前後並不相符。證人陳建至證述被告明白告知並無購買毒品管道之證述內容,更與被告所辯相符。
(四)再核以證人陳則秀、陳建至二人證述內容,渠等就108年3月14日當日被告與渠等互動狀況、有無交付金錢與被告,以及108年3月15日當日毒品交易狀況,所證述內容更有顯著差異。再佐以證人陳建至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從未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直接對話而均是與男性通話、被告於108年3月14日並未答應翌日進行毒品交易等節,證述綦詳,108年3月15日證人陳則秀、陳建至所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難證明與被告有何關聯,公訴意旨指稱108年3月15日證人陳則秀、陳建至所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被告購買而來,顯有疑義。又卷內雖有提出證人陳建至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健」之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21頁),然該對話紀錄並無從證明證人陳建至係與被告進行通話,或該等通話與被告之關聯。另卷內雖有監視器照片數張(見偵卷第55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4頁),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8年3月14日騎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路2段203巷之OK便利超商附近,縱使被告於當日有與證人陳建至對話,均無法作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販賣毒品與證人陳建至、陳則秀之補強證據。依上所述,證人陳建至、陳則秀之證述既有瑕疵,復欠缺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自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李昇蓉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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