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炳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指定辯護人 姜至軒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炳印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彭炳印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重大,而被告經通緝到案,並自承無固定住居所,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羈押在案。
二、(一)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1年1月6日訊問被告,雖被告否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然其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呂勁諺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屬實,並經證人 陳勝威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其罪嫌重大。(二)被告經通緝到案,且自承實際上係住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土地公廟,是其無固定住居所,而其於偵查中亦係經通緝到案,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三)本院審酌上情,併考量犯罪情節、被害法益、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刑事司法追訴權之有效行使及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且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1年1月8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簡方毅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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