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8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8年度偵緝字第14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補充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繳交證明、帳單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據外,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利用告訴人之同情心,收留其借宿家中之機會行竊,其惡性非輕,再原審依被告所述認定被告僅竊取告訴人 徐茂蘭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千元得手,然被告自承之竊得金額與告訴人指述不符。告訴人於警詢時及請求上訴狀中均指稱:遭竊之現金,不僅1萬7千元,另在其家中搜刮零錢,總計遭竊現金遠高於1萬7千元,應係2萬餘元,且遭竊之現金,係告訴人為繳交房貸及信用卡款項之用等語,是被告行竊所得為何,自仍有傳訊告訴人調查釐清之必要。被告雖已坦承竊盜犯行,但被告自承所竊得之財物與告訴人所述遭竊之財物不符,被告所述如有不實,顯無誠意悔改。是原審之認事用法,尚難認為妥適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告訴人徐茂蘭失竊之金額是否為2萬元乙事,依卷內之證據實僅告訴人於警詢時曾證稱:伊失竊之財物就現金部分約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2頁),查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以實其說。
(二)被告陳秀華於偵訊時供稱:伊拿走的財物現金部分為1萬
7千元等語(見偵緝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皮包內的金額就是1萬7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前後實屬一致。
(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皮包內備有當時所須繳納帳單之款項即現金2萬多元,並提出當時所須繳納之帳單影本為證;惟查,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帳單,其中①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因告訴人習慣僅繳納約最低應繳金額(見本院卷第61頁之11月份帳單之上期付款金額及本院卷第63頁之12月份帳單之已繳款金額),而11月份帳單之最低應繳金額為2,289元,有上開聯邦商業銀行11月份信用卡帳單影本在卷足認(見本院卷第61頁)。②另告訴人銀行產品別為「93三千」之貸款每月應繳1萬2千元,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5頁),是此部分金額為1萬2千元。③告訴人銀行產品別為「一般房貸」」之貸款每月應繳3千元,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7頁)。綜此,上開3項帳單合計為1萬7,289元,是告訴人提出之帳單,實係支持並得佐證被告上開供述應較接近真實;反而與告訴人上揭為繳納帳單備有2萬元現金之證述不符。是此部分依現有之證據,及罪疑唯利被告之刑事原則,應認被告確實係竊得1萬7千元之現金。
(四)至於告訴人另有提出1張卡號為58****05之3千元之銀行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第63頁),經查,此一信用卡帳單與上揭(三)①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卡號相同,可認係同一銀行信用卡帳單,然而月份上,此一帳單為107年12月27日結帳,繳款截止日為108年1月11日,屬12月份之帳單,顯然在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107年11月19日之竊行之後,自不得以此帳單佐證告訴人於當時因需繳納帳款而皮包內另有為此帳單所準備約3千元之現金。
(五)此外,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借宿友人即告訴人徐茂蘭住處之機會,伺機竊取告訴人財物,並於告訴人發覺並撥打電話向其索討後,隨即將電話關機,且避不見面,顯然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議,自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告訴人錢包及現金1萬7,000元,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自述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依職權就個案裁量量處被告拘役59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錢包1只及1萬7千元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固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惟原審認事用法實無違誤,已如上述,而原審量刑亦難認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準此,被告犯行經原審認定明確,並綜合各情而為拘役59日,得易科罰金,及就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錢包1只及
1萬7千元均宣告沒收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之量刑。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及不當之處,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伊女兒有幫伊還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提供其女兒之電話,此部分經本院依被告提供之電話電詢,通話對方陳稱:有在老虎城幫忙還款
1萬5千元現金,但無字據,也不記得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7頁),而再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確認,告訴人則陳稱:完全沒有還款,只有返還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是被告雖辯稱其女兒業已幫忙還款,惟就還款之時間已屬不知,亦無單據得以核認是否屬實,且經告訴人否認,是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確有返還竊取之款項,即無從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陳怡君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8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錢包壹只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陳秀華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貨幣單位原規定為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該條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借宿友人即告訴人徐茂蘭住處之機會,伺機竊取告訴人財物,並於告訴人發覺並撥打電話向其索討後,隨即將電話關機,且避不見面,顯然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議,自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告訴人錢包及現金1萬7,000元,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自述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29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錢包1只及現金1萬7,000元,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並無證據證明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股
108年度偵緝字第1442號被告陳秀華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9樓
之18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華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7時20分許起至同日7時45分許止期間內之某時,利用其借宿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徐茂蘭住處內之機會,趁徐茂蘭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茂蘭所有置放在上址客廳桌上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於同日7時45分許,徐茂蘭發現失竊而撥打電話質問陳秀華,經陳秀華坦認後,卻未即時將前開錢包返還徐茂蘭,徐茂蘭報警處理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茂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徐茂蘭於警詢、偵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及蒐證照片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為上揭竊盜行為時,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惟前揭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將罰金之金額由500元提高為50萬元,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告訴人所失竊之現金1萬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在上址內竊得現金2萬元、台新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乙節,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為主要論據,經查,被告固坦認有在上址內行竊,並竊得現金1萬7000元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竊得現金2萬元及台新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之犯行,而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尚乏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在上址內竊得現金2萬元及台新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之行為,應認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於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蘇鎮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