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 黃青海 被上訴人 方智柏 訴訟代理人 林志遠 被上訴人 曾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1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曾祥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30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安南區環館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環館三路交岔路口時,適有訴外人 楊慶晴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環館三路北往南疾駛而來,伊見狀急煞左偏閃避,竟遭被上訴人方智柏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高速撞擊,再碰撞至正停等於對向車道準備左轉,而由被上訴人曾祥恩所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左前輪(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胸部挫傷(疑胸骨骨折)、背部挫傷、左肘左小腿拉傷、左耳上挫傷併血腫、左耳側突發性聽力喪失、雙眼白內障疑似青光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方智柏、曾祥恩(下稱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未來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1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6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
三、被上訴人2人則以:㈠方智柏部分: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伊無肇事責任,故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依法本即無賠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曾祥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前之聲明或陳述略
以: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伊無肇事責任,故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依法本即無賠償之義務,上訴人擷取模糊之影像照片,自行解讀系爭事故之經過,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方智柏於民國107年6月30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環館路內車道行駛,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同向行駛於外車道,2車於行經臺南市安南區環館路與環館三路路口時,適有訴外人楊慶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環館三路行駛,至上開路口左轉欲進入環館路時,上訴人為避免與楊慶晴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遂緊急向左偏駛,因而遭同向由方智柏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追撞,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追撞後失去控制,再擦撞到對面車道待轉中由曾祥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致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背部扭傷、左肘左小腿拉傷、左耳上挫傷併血腫等傷害。楊慶晴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93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方智柏部分,則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6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60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3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確定。
㈡臺南地檢署於107年10月1日檢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南市警三偵字第1070367918號卷宗(下稱刑事警卷)、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613號卷宗、方智柏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曾祥恩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等資料,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107年11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071184817號函檢附該會南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為:
「一、楊慶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青海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三、方智柏、曾祥恩無肇事因素。」。臺南地檢署又於107年11月19日檢送前開資料,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經臺南市政府107年12月27日府交運字第1071460551號函回覆覆議結果為:「本案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修正如下,請參考。⒈楊慶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黃青海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減速標線路段及閃光黃燈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驟然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⒊方智柏無肇事因素。(行經減速標線路段及閃光黃燈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接近。)⒋曾祥恩無肇事因素。」(見107年度偵字第14613號卷第43、47至51、75、95至96頁)。
㈢上訴人於108年1月29日,對製作警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之警員 黃英進 提起偽造文書、圖利罪之告訴;對臺南市政府107年12月27日府交運字第1071460551號函所載之承辦人員 王盈惠 提起圖利罪之告訴。黃英進部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6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南高分檢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60號,就偽造文書部分,駁回上訴人之再議,圖利部分,則認再議不合法,另行簽結;王盈惠部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王盈惠涉有何圖利罪嫌,實無由依其顯無犯罪嫌疑之告訴內容,而進行偵查作為之必要,予以行政簽結並函復在案(見調字卷第51至54頁、108年度他字第1508號案卷)。
㈣原審曾將曾祥恩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待鑑標的1)、方智
柏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待鑑標的2)、上訴人於109年2月13日具狀提出之光碟片(待鑑標的3),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109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18669號函覆:「⒈經檢視待鑑標的1、3之附檔名為.VVF,該檔案需專屬軟體才可解碼播放。待鑑標的1使用所附VVFPlayer軟體可進行播放,待鑑標的3無法播放(輸出影像1頁供參),故無法比對待鑑標的1、3影像內容是否相同。上述待鑑標的欠缺元資料(metadata)及影格資料,無法進行鑑定。⒉待鑑標的2之元資料內容如下:附檔名為.MOV,編碼時間:UTC0000-00-0000:01:31,每秒29.97張影格。逐格檢視,影像畫面及時間序列連續;另畫面時間與檔案編碼時間一致(輸出影像1頁及影格光碟1片供參),未明顯發現有中斷情形。⒊待鑑標的1、2分別為不同的行車紀錄器所錄製,是否因兩行車紀錄器有時間差導致其影像畫面中兩車撞擊時間不同,未便臆測。」(見原審卷第183、187至191頁)。
㈤上訴人之106、107年度課稅所得0元、0元,名下財產財產總
價額汽車1輛殘值為0元;方智柏之106、107年度課稅所得90萬7,579元、83萬0,255元,名下財產4筆,總值229萬3,311元;曾祥恩之106、107年度課稅所得30萬1,613元、53萬4,912元,名下無財產(見原審卷第23至38頁)。
㈥楊慶晴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於108年10月8日,經原審法院以1
08年度南司調字第419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略以:「
一、楊慶晴願當庭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並經上訴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二、上訴人對楊慶晴部分之其餘請求拋棄。」(見調字卷第153頁)。
㈦上訴人已受領富邦產險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27萬餘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60萬元(未來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伊偏左閃避楊慶晴所騎乘之機車,緊急剎車,到剎車完成,時間超過兩秒,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係因方智柏超速、加速超車、通過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曾祥恩駕駛公車停放路中央,阻擋楊慶晴騎乘機車之前行路線等情,既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所示,系爭事故經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分別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其結果為:楊慶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青海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減速標線路段及閃光黃燈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驟然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方智柏、曾祥恩無肇事因素;又方智柏之刑事責任部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6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南高分檢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60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3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確定,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方智柏、曾祥恩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㈢上訴人雖主張:承辦員警黃英進將伊車輛左後座車損照片隱
藏,並偽造警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摘要及上訴人的警詢筆錄,又被上訴人2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亦非真正,因而所為系爭事故之鑑定結果,並不可採乙節,然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上訴人於108年1月29日,對製作
警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之警員黃英進提起偽造文書、圖利罪之告訴;對臺南市政府107年12月27日府交運字第1071460551號函所載之承辦人員王盈惠提起圖利罪之告訴;黃英進部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6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南高分檢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60號,就偽造文書部分,駁回上訴人之再議,圖利部分,則認再議不合法,另行簽結;王盈惠部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王盈惠涉有何圖利罪嫌,實無由依其顯無犯罪嫌疑之告訴內容,而進行偵查作為之必要,予以行政簽結並函復在案,此部分之事實,可資認定。而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圖,係員警依法定職權在現場測繪,並無虛偽不實,且經兩造確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經主管暨任職單位審核後,始依法製作完成;又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包含兩造車輛部分),係警員依法定職權在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時所拍攝並附於刑事偵查卷宗,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度偵字第10630號偵查案件中,向上訴人確認系爭事故現場路段確畫有已呈模糊之分隔線,曾祥恩駕駛之公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其車頭已超過斑馬線,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並未經快轉處理等節,可見並無隱匿、變造特定照片之情形。則依前所述,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警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摘要及上訴人的警詢筆錄為員警所偽造,或員警有隱藏其車輛左後座受損照片、變造方智柏車輛(輪胎鋼圈不同)及曾祥恩公車照片(所停位置自斑馬線上變造為斑馬線外),或臺南市政府107年12月27日府交運字第1071460551號函覆覆議結果之承辦人王盈惠有何圖利之犯行等節,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餘事證以佐證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⒉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原審曾將曾祥恩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影片(待鑑標的1)、方智柏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待鑑標的2)、上訴人於109年2月13日具狀提出之光碟片(待鑑標的3),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109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18669號函覆:
⒈待鑑標的1使用所附VVFPlayer軟體可進行播放,待鑑標的3無法播放,故無法比對待鑑標的1、3影像內容是否相同,上述待鑑標的欠缺元資料(metadata)及影格資料,無法進行鑑定。⒉待鑑標的2之元資料內容如下:附檔名為.MOV,編碼時間:UTC0000-00-0000:01:31,每秒29.97張影格。逐格檢視,影像畫面及時間序列連續;另畫面時間與檔案編碼時間一致,未明顯發現有中斷情形。⒊待鑑標的1、2分別為不同的行車紀錄器所錄製,是否因兩行車紀錄器有時間差導致其影像畫面中兩車撞擊時間不同,未便臆測。」(原審卷第
183、187至191頁)。由上觀之,方智柏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待鑑標的2),影像畫面及時間序列連續,另畫面時間與檔案編碼時間一致,未明顯發現有中斷情形,難認有偽造作假之情形;至曾祥恩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待鑑標的1)、上訴人提出之光碟片(待鑑標的3),因欠缺元資料(metadata)及影格資料,無法進行鑑定,且上訴人提出之光碟片(待鑑標的3)無法播放,另待鑑標的1、2有時間差,亦可能為時間設定誤差之問題,尚無法逕認曾祥恩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待鑑標的1)即係偽造作假。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餘事證以佐證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㈣綜上,系爭事故係因行駛於外側車道之上訴人車輛忽然向左
偏駛,方智柏駕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無處可閃避而自後追撞,應無足夠之反應時間,縱減速行駛亦已無從避禍,方智柏既無上訴人所主張行經減速標線路段及閃光黃燈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接近之事實,而曾祥恩亦無停放道路中央,阻擋楊慶晴騎乘機車之前行路線之違反交通規則乙情,且復查無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行為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60萬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
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