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孟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訴字第17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孟融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載物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關於「同法第38條之1地1巷」之記載,更正為「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再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要旨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媒介進而容留女子 卓俐伶 與男客從事「全套」之性交易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意圖營利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行為顯非可取。(三)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四)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暨其犯罪動機、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警卷第21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3,400元,為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營業所得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警卷第21至22頁),是該扣案現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沒收與否│├──┼─────────┼──────┤│1│營業現金│沒收│││新臺幣3,400元││├──┼─────────┼──────┤│2│排班表5張│沒收│├──┼─────────┼──────┤│3│排班尺7支│沒收│├──┼─────────┼──────┤│4│臨檢遙控器1個│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009號被告鍾孟融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10
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孟融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於99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由鍾孟融自109年6月1日起經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蜜雪兒 美容SPA會館」,擔任「蜜雪兒美容SPA會館」之負責人,其並先於109年5月10日,招募面試成年女子卓俐伶為「美容師」,嗣在上址之店內,媒介、容留卓俐伶與 不特 定男客從事之「全套(即由男客以性器官插入女子性器官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半套(即由女子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行為,消費時間「一節」40分鐘,「全套」服務收取新臺幣(下同)2,700元,「半套」服務收取1,700元,鍾孟融並每次從中朋分抽取900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在「蜜雪兒美容SPA會館」內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營利。嗣於109年6月10日晚間10時15分許,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蜜雪兒美容SPA會館」搜索,而在「蜜雪兒美容SPA會館」2樓23號房間內,查獲卓俐伶與男客 徐福基 進行「全套」之性交易,並扣得營業現金3400元、排班表、排班尺、臨檢遙控器等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孟融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2│證人卓俐伶於警詢之證述│1、其於109年6月10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蜜雪兒││││美容SPA會館」,遭警方││││查獲與徐福基進行「全套││││」性交易之事實。││││2、被告鍾孟融為「蜜雪兒美││││容SPA會館」負責人,且││││媒介、容留卓俐伶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之「全套」、││││「半套」之性交易行為,││││被告鍾孟融並從中獲取││││900元之事實。│├──┼───────────┼─────────────┤│3│證人徐福基於警詢之證述│其於109年6月10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蜜雪兒美容SPA會││││館」,經被告鍾孟融媒介,以││││2700元之代價,與與卓俐伶進││││行「全套」性交易之事實。│├──┼───────────┼─────────────┤│4│證人即在場男客 何榮文 於│其於109年6月10日晚間前往「│││警詢之證述│蜜雪兒美容SPA會館」按摩時││││,被告鍾孟融曾向其介紹店內││││「全套」性交易方式之事實。│├──┼───────────┼─────────────┤│5│證人即「蜜雪兒美容SPA│被告鍾孟融為「蜜雪兒美容│││會館」在場小姐 阮金芯 於│SPA會館」負責人之事實。│││警詢之證述││├──┼───────────┼─────────────┤│6│證人即在場男客 蔡宗曄 於│其於109年6月10日晚間前往「│││警詢之證述│蜜雪兒美容SPA會館」按摩時││││,係由被告鍾孟融帶領其上樓││││消費之事實。│├──┼───────────┼─────────────┤│7│證人即「蜜雪兒美容SPA│被告鍾孟融為「蜜雪兒美容│││會館」在場小姐 阮秋香 、│SPA會館」負責人之事實。│││ 阮氏 碧芝 、 張氏蝶 、 丁氏 ││││翠、 黎麗水 於警詢之證述││├──┼───────────┼─────────────┤│8│證人即「蜜雪兒美容SPA│ 廖紹華 將「蜜雪兒美容SPA│││會館」前負責人廖紹華於│會館」頂讓與被告鍾孟融之事│││警詢之證述│實。│├──┼───────────┼─────────────┤│9│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佐證本件犯罪事實。│││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830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房間概況圖││││以及扣得之營業現金││││3400元、排班表、排班││││尺、臨檢遙控器等物品││└──┴───────────┴─────────────┘
二、核被告鍾孟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男子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扣案之排班表、排班尺、臨檢遙控器,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34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地1巷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檢察官陳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林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