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7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聿蘋(原名:王麗屏)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律師
謝念廷 律師被告 卓宇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
18、14200、18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聿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宇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聿蘋(原名:王麗屏)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晚上7時許,因與卓宇豪之友人 吳瑞雪 有債務糾紛,而至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吳瑞雪住處前叫囂,經卓宇豪前往上址住處外,持手機對王聿蘋之行為進行拍攝。㈠王聿蘋因不滿卓宇豪持手機對其拍攝,雙方即發生糾紛,王聿蘋即同時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15分,在上址住處外附近處,徒手將卓宇豪拉扯致跌倒在地,致使卓宇豪因而受有右手肘及雙手腕擦挫傷、尾觝骨挫傷之傷害,且使卓宇豪所持手機因而摔落地面,致使手機螢幕破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卓宇豪;㈡卓宇豪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衝突過程中,亦以手揮打王聿蘋之右臉,致使王聿蘋因而受有右側顏面挫傷、右側耳挫傷、右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聿蘋、卓宇豪各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卓宇豪、被告王聿蘋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卓宇豪、被告王聿蘋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聿蘋、卓宇豪雖各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卓宇豪、王聿蘋發生口角糾紛,惟被告王聿蘋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卓宇豪之傷勢及手機毀損均係告訴人卓宇豪自己跌倒所造成,與其無關等語,被告王聿蘋之辯護人則辯以:自卷內證據觀之,被告王聿蘋並無推擠、觸碰告訴人卓宇豪,難認被告王聿蘋有何傷害、毀損犯行等語;被告卓宇豪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並無傷害告訴人王聿蘋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聿蘋、卓宇豪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紛爭之事實,為
被告王聿蘋、卓宇豪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2頁),並經證人吳瑞雪、 孫銘華 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第6518號偵卷第53至55、69頁),且有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第6518號偵卷第59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被告卓宇豪於本案案發時地所拍攝之錄影檔案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附卷可參,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①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卓宇豪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稱:其為
了蒐證被告王聿蘋在證人吳瑞雪上址住處外大吼大叫並敲打大門等行為,遂拿出手機拍攝被告王聿蘋,被告王聿蘋就衝出來要搶其手機,並徒手用力拉扯其衣服,致其跌倒受傷,手機螢幕亦因此撞到地面而破裂等語(見第6518號偵卷第29至30、53至55、152、170頁、第14200號偵卷第31至32頁);②證人孫銘華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述:當時其聽見被告卓宇豪跌倒並大聲喊痛的聲音等語(見第6518號偵卷第69頁),經核上開證人證述重要情節互核相符;且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卓宇豪提出之錄影檔案,可見被告王聿蘋不斷逼近告訴人卓宇豪,在錄影檔案23秒時,手機錄影鏡頭停止移動,並開始原地旋轉,手機錄影畫面帶到地上時可見告訴人卓宇豪與被告王聿蘋人影極為接近,於錄影檔案26秒時,鏡頭急速左右晃動後,畫面傾斜到到離地面甚近處(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可見被告王聿蘋與告訴人卓宇豪發生拉扯,且手機最後摔落地面。足見告訴人卓宇豪上開所述尚屬有據,堪以採信。
⒉參酌告訴人卓宇豪於107年12月21日晚上9時49分因右手肘
及雙手腕擦挫傷、尾觝骨挫傷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卓宇豪傷勢照片8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4月28日院醫事字第1090005680號函檢附病歷資料1份(見第6518號偵卷第23、27頁、本院卷第117至135頁)在卷可佐,則告訴人卓宇豪就診時間與本案衝突發生時間即107年12月21日晚上7時15分許相距不遠,且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確與告訴人卓宇豪所證述遭拉扯傷害之情節相符, 益徵 告訴人卓宇豪所受上開傷勢係被告王聿蘋前述拉扯行為所致;又告訴人卓宇豪之手機確有受損情形,有手機損壞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第6518號偵卷第25頁),且手機摔落地面致使螢幕破損亦與常情相符,堪認告訴人卓宇豪所言非虛,被告王聿蘋有於上揭時、地拉扯被告卓宇豪致其受有前述傷勢,且手機因摔落地面而損壞甚明。被告王聿蘋及其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
㈢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⒈告訴人即同案被告王聿蘋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稱:其向被
告卓宇豪稱不可以錄影,被告卓宇豪即以手揮打到其右臉(見偵卷第68、142頁),並參酌告訴人王聿蘋於107年12月21日晚上9時13分因右側顏面挫傷、右側耳挫傷、右頸部挫傷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9年4月9日中醫醫行字第3201號函檢附病歷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第91至97頁)在卷可憑,可見告訴人王聿蘋就診時間距離本案衝突發生時間即同日晚上7時15分許不遠,且所載傷勢與告訴人王聿蘋所陳述遭揮打部位互核相符,足見告訴人王聿蘋所述屬實,堪可採信。另衡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卓宇豪提出之錄影檔案,在錄影檔案23秒時,手機錄影鏡頭停止移動,並開始原地旋轉,手機錄影畫面帶到地上時可見告訴人卓宇豪與被告王聿蘋人影極為接近(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可見被告卓宇豪與告訴人王聿蘋有發生拉扯,益見告訴人王聿蘋上開所述尚屬有據。足認被告卓宇豪有以手揮打告訴人王聿蘋右臉致告訴人王聿蘋受有上開傷勢甚明。被告卓宇豪所辯尚難採信。
⒉公訴意旨認定告訴人王聿蘋因被告卓宇豪上述傷害行為所受
傷害除「右側顏面挫傷、右側耳挫傷、右頸部挫傷」外,另有「創傷所致缺齒1顆」之傷害。惟查,告訴人王聿蘋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雖稱:被告卓宇豪揮打其臉部致其掉了一顆門牙等語(見偵卷第68、142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5頁)亦記載告訴人王聿蘋受有「創傷所致缺齒1顆」,然被告卓宇豪亦否認此部分傷勢為其所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卓宇豪提出之107年12月21日下午
3時之錄影檔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截圖4張(見本院卷第176、177、197至203頁)附卷可參,由上開截圖(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可見告訴人王聿蘋於案發當日下午發生推擠之前即有右上牙齒缺損之情況,而告訴人王聿蘋亦不否認該錄影係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所拍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7頁),則告訴人王聿蘋上開「創傷所致缺齒1顆」是否為被告卓宇豪上述傷害行為所造成,實有疑問,自無從認定被告卓宇豪上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王聿蘋受有創傷所致缺齒1顆之傷害。
㈤綜上所述,被告卓宇豪、被告王聿蘋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聿蘋之傷害及毀損犯行、被告卓宇豪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卓宇豪、王聿蘋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另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經查:
⒈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將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王聿蘋、卓宇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上開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⒉按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
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王聿蘋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卓宇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卓宇豪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王聿蘋除受有犯
罪事實欄㈡所受傷勢外,另受有創傷所致缺齒1顆之傷害,然此部分缺齒傷害,證據尚嫌不足,已如前述,而此受傷範圍較起訴事實縮減,係屬同一犯罪事實之減縮,附此敘明。
㈣被告王聿蘋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處斷。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聿蘋、卓宇豪未能理
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被告王聿蘋竟先以拉扯方式致告訴人卓宇豪受有前開傷害,且造成告訴人卓宇豪之手機螢幕因而破損,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身體健康權之尊重;被告卓宇豪則以揮打方式致告訴人王聿蘋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殊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王聿蘋、卓宇豪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卓宇豪、王聿蘋和解及賠償對方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王聿蘋、卓宇豪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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