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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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哲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緩字第5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鑰匙圈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莊哲宗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2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仿冒「哆啦A夢」商標鑰匙圈1個商標權之物等情,亦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堪認前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吳宛陵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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