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92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負債總額達新臺幣(下同)5,744,603元,嗣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等11家金融機構就其積欠之無擔保債務2,172,064元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民國95年5月起,以分12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25,122元之方式償債;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頒布後,聲請人另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就其積欠之有擔保債務2,532,539元申請前置協商,經台北富邦銀行於97年7月18日以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或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為由,拒絕與聲請人協商,並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又聲請人復為償還上開債務,向友人以無擔保方式借款共770,000元。然聲請人擔任高鐵隨車清潔員,每月收入本有2萬餘元,自97年3月起因高鐵減縮人力,由正職改為兼職,每月收入僅有1萬5千餘元,已不足支應前開協商款每月25,122元,不得已於97年2月間毀諾;而聲請人每月必須負擔家中食衣住行、勞健保費、稅負、醫療費及其他雜費,並需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平均分攤彼等之註冊、學雜費,家中每月必要開銷平均為52,611元,而聲請人之配偶工作亦不穩定,無法持續替聲請人分擔上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又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另為避免自用住宅遭拍賣,縱經准予更生後亦難達更生之目的,向本院聲請准為保全處分,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0366號對其自用住宅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惟經該行於97年7月18日通知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既未與其所有之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當不受前開無擔保債務協議之拘束而得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自97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總薪資為117,701元,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16,814元,名下則有土地及座落於其上之自用住宅各1筆,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單7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
62、145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即應以16,814元為計算標準。又聲請人之配偶現為代班廚師,正職時之投保薪資為16,500元之事實,則有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故聲請人之配偶每月可獲取之薪資收入,應可認最多僅有16,500元。次查,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之家庭必要開銷平均為52,611元,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制定之目的固在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惟並非保證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其原來之生活水準,毋寧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今聲請人業已負債累累,其自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尚不得以無負債之人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經本院參酌內政部於96年9月
6日以台內社字第0960139439號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991元,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已足以維持個人人格生存,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應以上開數額計算,且此當已包含聲請人所必需負擔之房屋貸款在內,蓋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既已包含食、衣、住、行等各方面之支出,如債務人因購買房屋而支出房屋貸款,勢必提高此部分之支出,並因此排擠其他生活上所需費用上之滿足,惟此為債務人基於個人自由意志下之選擇,不能因此即認債務人每月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即較未負擔房屋貸款者為高,否則如使債務人將其每月所得逕自用以繳納高額之房屋貸款,其無擔保債務受償之機率自將大幅降低,而造成債務人坐擁豪宅,卻無力清償其無擔保債務之奇特現象,如因此准予更生,不啻傷及債權人之權益,並對其他未支付房屋貸款之債務人產生評價標準上之不利益,此當非消債條例制定之本意,更何況縱然房屋貸款未能完足清償,然債務人只需每月繳足一定額數,即得持續享有使用收益房屋之利益,亦不因在其有生之年無法徹底清償該等有擔保債務之整體完畢而將受有不利益,且縱確無法清償,亦得以將房屋轉賣或拍賣之方式處理,如轉賣之價額高於原先購買之價格,債務人甚至因而獲取額外之利益,故該等有擔保債務實無特別予以保障之必要。是聲請人及其家人每月個人基本生活支出當仍以10,991元為計,而不因聲請人是否尚有房屋貸款之負擔而有不同,始符公允。則聲請人、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3人必要之家庭生活費用即為54,955元(即10,991元×5=54,955元),然聲請人與其配偶之每月收入總合至多亦僅有33,314元,(即16,814元+16,500元=33,314元),明顯不足支應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更遑論用以支付其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乃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又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已無保全處分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庭法官許勻睿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98年5月12日上午11時公告。
本裁定就開始更生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就駁回保全處分聲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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