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41號原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樓丁○○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審附民卷第2頁),嗣就本金請求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附民卷第26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問你」、「心牆」、「愛你無性命」、「力量」、「癡情的夢」、「另外」等6首歌曲(下稱「問你」等6首歌曲)係原告取得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6年11月間,在被告丁○○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小南國KTV店內,將上揭歌曲灌錄其向訴外人 黃朝玄 所承租,復以每月4,500元(起訴狀誤載為36,000元)之代價轉租予被告丁○○之金嗓伴唱機內,非法重製上述音樂著作之歌詞,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丁○○亦明知上開6首歌曲係原告享有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竟仍將灌錄有前開歌曲之金嗓伴唱機,放置於小南國KTV店內,供不特定顧客在上址消費點歌,以此方式公開演出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以:伊並未將「問你」等6首歌曲灌入前揭伴唱機內,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等語置辯,被告丁○○則抗辯:伊對於伴唱機內之歌曲曲目並不清楚,也不知道「問你」等6首歌曲是否曾經顧客點唱等語。並均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乙○○部分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及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非法重製及出租「問你」等6首歌曲之事實,業據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有罪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甚詳。本件被告乙○○意圖出租而重製及出租之伴唱機內所灌錄之「問你」等
6首歌曲,均係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重製及出租,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乙○○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雖主張本案損失之授權利潤為5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乙○○所否認。本院審酌被告乙○○行為雖有嚴重影響原告權利,惟其非製造者或銷售者,且被告乙○○向訴外人黃朝玄承租之價格為每月2,000元,轉租予被告丁○○之代價則為4,500元,利潤僅2,500元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乙○○應賠償原告1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㈡被告丁○○部分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公開演出「問你」等6首歌曲之方式,侵害原告著作權一節,因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丁○○無罪,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丁○○賠償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之。
六、末按本判決第1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楊佩蓉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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