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1261號聲請人甲○○
1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相對人乙○○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乙○○將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抵押與聲請人,擔保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於民國91年8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300,000元,詎相對人乙○○未依約履行清償義務,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基於本金最高限額抵押請求拍賣抵押物,未據提出債權證明為無效票據如第三項所述,令法說明該抵押權所擬擔保之債權已發生,且未經聲請人釋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及於抵押權設定前所生之票據債務之依據;亦或提出抵押權擔保期限內所生之債權證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乙○○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以其所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既未依票據第120條第一項第六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上段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謝家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尹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