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5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0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058號上訴人榮業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邱景舜 被上訴人海軍航空指揮部代表人 趙秋瀛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查工期不予計算,即表示該段期間並無法工作,且不可歸責於承包商,因此不計工期。而工程全部暫停執行期間亦係不計工期,則工程全部暫停執行期間之計算,自應考量全部不計工期之情況。至於上訴人雖同意該21天不計工期,並不當然同意此段不列入暫停執行期間之累計,亦即不計工期與工程全部暫停執行之累計乃分別計算,原判決就此部分之判決理由,將二者混為一談,顯已違論理法則,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且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由證人 陳文成 之證述,顯見原判決所稱上訴人於97年1月18日至97年4月7日前仍從事之工作,實僅係無關實質工作內容之文字修正或撰擬。原判決就上述證人之證詞並未斟酌,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且認上訴人在此期間工程並非全部暫停執行,亦顯有違誤等語。
三、惟就本案爭議事實內容(即兩造締結之承攬工程合約,身為承攬人之上訴人,就工程之施作而言,有關『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因為被上訴人之通知),以致工程暫停執行』之期間是否超過6個月,使其可以單方終止契約,不需負擔違約責任)言之,工程暫停執行之日期合計數超過6個月後,之所以足以使上訴人取得單方終止契約之權限,其實證上之原因在於:「當上訴人已完成施工準備,器具人員已就定位,而被上訴人卻無法指定工作地點,使其能投入施作,將造成人力物力之閒置損失,以致續行施工對上訴人已無經濟獲利」。在此實證基礎下,原判決針對「更換業主」期間(21日)及「施工基地未確定,但上訴人仍有工作計劃提出」之期間(97年1月18日至97年4月7日),認定不應算入該6個月之累積期限內,當係以:「並無事證顯示,上訴人在該等期間內有人力或物力之閒置」為其判斷基礎。此等法律判斷並無錯誤。而上訴人執其主觀見解,認為該等6個月累積期間之計算,是從簽約之日起,不需考量契約雙方的前期作業協商,也不論其有無人力、物力投入工地待命,即自動開始累進加總。此等認知明顯與契約本旨不符。是其在此錯誤基礎下所提出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是就原審已為之法律論斷重為空泛之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違背法令處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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