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訴人 詹惠美 即台暘企業社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2月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小字第19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71條第1項規定,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狀記載:就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不服原審法院94年度桃小字第192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迄本院合議庭裁判時,並未補提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指明有何訴訟資料可資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本院自勿庸命其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上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審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震武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