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0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美商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業務員,為製造保險業績,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月間,明知 陳旭夫王事權陳瓊玉宗恒瓏楊金治 等人並未任職領薪,乃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提供亮青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夢苑實業有限公司聯賓汽車有限公司林鎮企業有限公司等虛偽之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資料予陳旭夫等人抄寫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復與陳旭夫等人分別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檢附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於申請書內,申辦安泰人壽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聯名發行之信用卡,使中國商銀之承辦人員,誤信扣繳憑單屬實,而陸續發給安泰人壽與中國商銀聯名信用卡(下稱聯名信用卡)。迨信用卡核發後,上訴人即分別將陳旭夫、王事權、陳瓊玉、宗恒瓏帶至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一樓 張禧玲 所經營之「天順旅行社有限公司」及設於同號八樓 黃慧君 所經營之「鵬泰旅行社有限公司」,分別持信用卡刷卡購買機票,均足生損害於中國商銀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罪刑,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陳旭夫、王事權、陳瓊玉、宗恒瓏、楊金治之證詞,信用卡申請書、扣繳憑單、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中北稽徵所,同局松山、大安分局復函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自屬正當合法;茲聯名信用卡係由上訴人代辦,申請書上介紹人亦均為上訴人,上訴人又自承:每介紹一名信用卡申請者,便可獲得安泰人壽認同卡五百點積分,積分點數可換取銀行及安泰公司之獎品,足見上訴人為人代辦信用卡有其實質利益。如陳旭夫等人確有真實之扣繳憑單,儘可自行申辦信用卡,何須迂迴透過上訴人先投保人壽保險後再申辦信用卡?雖扣繳憑單非申請信用卡之必要文件,然實務上仍視為財力證明之一種,對於銀行核發信用卡極具重要參考價值。原判決認上訴人與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申辦信用卡為餌,誘使陳旭夫等人投保人壽保險後再檢附虛偽之扣繳憑單,向銀行申辦信用卡,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已敘述其得心證之論據,其所為判斷,尤無悖離一般經驗法則,仍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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