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大麻煙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毒品大麻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壹點捌公克)、毒品大麻煙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毒品大麻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甲○○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同條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施用之毒品種類亦屬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惟並未能使其戒斷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性尚非重大,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一點八公克)及大麻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六三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毒品大麻包裝袋一只,具有防止裸露、逸出及防潮之功用,並便於施用及保存,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用之物,惟非屬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器具,並可與扣案之大麻分別量秤,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自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