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7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於民國85年11月15日以85年易字第35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3百元折算1日,並於85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94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4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3年11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執行完畢,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11日起至95年3月9日止,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1朋友住處等處,將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注射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0月16日,在位於上址朋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4年10月17日16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成年男子所有之杓子
1支。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有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5776號第44頁)。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
94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4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3年11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執行完畢,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上開觀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1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僅敘及,被告自93年11月11日後某日起至94年10月18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逾該部分之其餘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非少,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因上開毒品包
裝袋因與毒品海洛因命附和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㈡至扣案杓子1支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成年 男子所有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