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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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訴人丙○○
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被上訴人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 賀鳴玉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賀膺才 (已死亡)原為振豐信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振豐信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豐信豐公司)之董事長, 簡阿發 為總經理, 王亞民 為董事。又王亞民為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豐公司)之董事長,簡阿發、賀膺才為董事。上訴人丙○○、乙○○○、甲○○原分別持有振豐信豐公司股份三十一萬五千股、二十二萬股、十二萬五千股。伊等所有上開股份於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竟遭賀膺才、簡阿發、王亞民盜賣而移轉登記予恆豐公司所有,由恆豐公司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五百四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以支付價金,該支票經由被上訴人兌領,伊等未收取分文。被上訴人侵吞上開票款,自屬不當得利,應按伊上開持股比例返還予伊,經向被上訴人催討,詎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丙○○五百七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乙○○○四百萬元、甲○○二百二十七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並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份係上訴人同意出賣,且兩造並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上開股份已移轉登記予恆豐公司,恆豐公司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面額為六百六十萬元、五百四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係由被上訴人兌領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彰吉林字第二三八九號函、支票、大溪郵局第三一七號存證信函、股份轉讓過戶通知書、股東印鑑卡、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固屬真實。惟上訴人 主張渠 等之股份係遭盜賣而冒名移轉登記乙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就其股份係被盜賣之事實,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於另案訴請振豐公司、簡阿發等返還不當得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四號及原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七號判決上訴人敗訴,該民事判決亦未認定上訴人此項主張為真實,有各該判決書可稽。是上訴人主張其系爭股份買賣為被盜賣,而被上訴人所取得買賣價金之支票係不當得利云云,即難信為真實。縱認上訴人主張其股份遭盜賣為真,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此不法之侵害行為,被上訴人亦屬善意之第三人;被上訴人係本於與系爭支票前手間之原因關係而受領該支票,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持股比例返還系爭票款及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收受系爭票款缺乏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收受系爭票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以實其說,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謂被上訴人對此應負舉證責任,並就原審其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蘇達志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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