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袁雪華書記官邱仲騏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及橡皮管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及橡皮管壹條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入監續服殘刑二年一月十七日;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分別在桃園縣龍潭鄉佳安村十一份十九號住處及同村十一份十二之十號三樓居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六時十五分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於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而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㈠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三坑村三坑子九五之四號友人住處為警查獲。
㈡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
佳安村十一份十二之十號三樓居處,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六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及橡皮管一條。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開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為警查獲後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邱仲騏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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