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9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
2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訴訟中變更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被告與原告離婚,此項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文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02月2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婚後依法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來台探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亦依約於92年08月(訴狀誤載為06月)入境台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數日後不告而別,原告四處尋找未見被告蹤影,迄今已達2年有餘。被告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02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無故離家拒絕履行同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為證;且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確認被告於92年08月06日入境,隨即於同年月17日出境後,之後未再有入境紀錄。故原告之主張,應為信實。
(二)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件,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於92年08月17日返回大陸後,未履行其與原告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逾2年餘,目前遷移新址不明,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並無維繫婚姻之意欲,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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