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本件係自民國95年3月7日晚間9時許起,與同事一起飲用啤酒至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結束,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本件車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檢察官誤認為晚間10時許),駕車行○○○鄉○○路與高楊南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停並查獲酒後駕車。再按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中指出,血液中酒精濃度(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當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按檢察官誤認為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人之影響即已達此程度,應予更正)。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依上開說明,相當於BAC百分之0.158,則其因酒精作用,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已明顯達於: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再參以被告於駕駛過程中,有車身搖擺不定及闖紅燈之情形,被告為警查獲後,亦經警發現有手腳顫抖之情事,此有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且未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此有該檢測紀錄卡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其視線、精神狀態、判斷及理解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已呈不穩定狀態,且有前揭觀察紀錄表所示及未通過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等情形,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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