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1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4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婚後原告為被告申請來台,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入台,感情原本融洽。惟被告取得工作證後即於94年8月2日離家出走至今未歸,經原告於94年10月18日電話催促被告返家未果。綜上,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3月13日在大陸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來台後於94年8月2日即離家出走,迄今未歸之事實,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2年10月23日入境臺灣後即未有出境之紀錄,此有該局於95年1月19日所發之境信伶字第09510106790號函文1紙附卷可查,然據本院傳訊證人即原告之友 陳祥竣 到院證稱:「認識原告七、八年,我知道兩造結婚之事,兩造結婚前我有勸原告不要,我有看過被告,被告是在去年八月初去外面工作此後就沒有再回原告家,我沒有看過兩造吵架,所以也不知道被告因何原因離家,只知道被告外出工作」(見本院94年10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大陸地區人民,但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故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合先敘明。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此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2年10月23日來台,於94年8月2日取得工作證後即無故離家,滯留境內打工,迄今未歸,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爰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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