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05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張景銘
被 告 范揚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08
月0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89元,及其中新臺幣141,098元自民
國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7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
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清償,如逾期未清
償,除償還本金外,應另行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
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息。詎被告陸續簽帳消費後卻未
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06年4月5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
)145,089元,及其中本金141,098元自106年4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73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原告爰
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消費明細表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