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757號
原 告 昶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麗玲
訴訟代理人 莊憲源
被 告 非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豪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
台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至6月間
,向原告購買2批棧板各100片,原告已依約交付完畢,價金
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2萬9570元(含稅),經原告分別於
105年6月1日、6月14日以發票請款,惟被告迄均未給付上開
價金。另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5年7月25日,面
額為12萬2850元,支票號碼為GT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
00號,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之支票乙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經遭以存款不足為
由退票,不獲付款。上開合計為25萬2420元,履經原告催款
,均不獲被告置理。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24
20元及其中12萬2850元自125年7月25日起;其中12萬957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發票2紙、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以上均影本)為證,發票、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執票
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12萬2850元及自提示日之10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買受棧板,尚有上開價金尚未給
付,則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價金12萬9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
件上開之請求,洵屬有據,為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
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10元(內含裁判費2,76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4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