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小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營小字第186號
原   告  吳美蓉
訴訟代理人  陳希平
被   告  陳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6日與自稱是代理臺南市○○
區○○街○○○巷○○弄○○號房屋及基地(下共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 楊萬玉枝 之被告陳文君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而原告事先則聲明:因旅美多年,在
台無財產可資證明、無保證人、更無足夠現金,若銀行接受
不需其他擔保條件仍願貸款,(原告)才能買房等語,而被
告並無異議。復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遲未提出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人授權書,亦未於系爭契約內代理人處簽名,且
原告應被告要求預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
爭10萬元)予被告。
㈡、嗣於106年3月27日,原告因銀行就系爭不動產為估價,要求
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時,原告始知悉被告為第二順位
之抵押權人,且因需先塗銷被告之設定,銀行始能貸款,故
被告自始即隱瞞其為抵押權人且不願塗銷,又增加原系爭契
約中未列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貸款之條件,並要求原告在台
要有100萬元半年定存之證明及房屋租約…等,均於法無據
,顯見被告非出於善意,有違誠信原則,若原告不接受,即
歸責於原告,並沒收系爭10萬元簽約金,業此,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人即賣方楊萬玉枝未擔保產權清楚,系爭契約應屬無
效,被告應將系爭10萬元簽約金應返還原告,爰依侵權行為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0萬元予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兩造及系爭契約乃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定
義之消費者、企業經營者及定型化契約,而消保法第11條規
定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且定
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限為30日,故本件原告於簽約數日後即表
明解約,但被告不予理會。
2、依系爭契約書五、產權保證,甲方(即賣方)應擔保產權清
楚,然系爭不動產上有擔保債權300萬元之抵押權、違約金
50萬元等約定,被告均未告知原告,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即賣方楊萬玉枝應擔保產權清楚,故系爭契約應屬無效,被
告應將系爭10萬元應返還原告。
3、原告自行尋找佳里農會、漁會及第一銀行估貸,均估系爭不
動產僅得貸款100至125萬,但被告卻聲稱能貸款至225萬元
,又被告加列許多貸款條件:附帶不動產足額擔保及半年
100萬元定存證明、租約、保證人等,貸款條件一直在變,
等同迫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顯見被告故意增列於法無據之
限制予與刁難,使原告知難而退,而可歸責原告,致系爭10
萬元簽約金遭沒收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系爭10萬元為買系爭不動產而支付價金之一
部簽約金,何來不當得利。又本件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授權
被告處理買賣事宜,而系爭不動產貸款金額未達原告預期,
係因原告本身無資力或其無法提供銀行定存單所致,被告並
無向原告保證可以貸款多少錢,再者,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並
無如原告所稱係詐欺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同巷弄之不動產向
合庫貸款360萬元可憑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於106年3月26日與代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楊萬玉枝
之被告陳文君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已給付被告簽約
金10萬元之事實,已據兩造提出系爭契約、收付款紀錄表等
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實在。原告主張被告未提
出所有權人之授權書,且未將系爭不動產上有設定抵押權提
前告知,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亦未擔保產權清楚,則系爭
契約應屬無效,又被告隱瞞債權人身分,並附帶無法律依據
之諸多條件,伊亦得主張解除契約,因而依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1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起訴狀及民事陳報狀中自 陳伊 因旅居美國多年,偶回
台探親,於106年3月16日回台後,因輕信被告,即與被告於
106年3月26日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而被告並未提出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授權資料,系爭契約應為無效乙節。
然查,「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
,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雖為民法第531
條所明定,但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依非在上開規定所稱應
以文字為之法律行為之列,則關於買賣契約債權行為代理權
之授與,未限於必以書面為之,而代理人是否確經本人授與
代理權,亦難憑其是否提出書面授權書而論斷;本件被告於
簽約時自稱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楊萬玉枝之代理人,原告又
長年居住美國,兩造並不認識,依常理而言,實難認原告會
僅因被告自稱為有權代理,而未有其他確信之依據,即於返
台後10日內便與被告簽訂一價值數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況兩造係於系爭不動產處為簽約金之交付收受,故此,原
告僅因被告未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授權書,而主張系
爭契約無效,並不可採,又被告既為楊萬玉枝之代理人,其
未因原告交付定金而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原告另主張因未被提前告知系爭不動產上有抵押權之設定,
而出賣人亦未擔保產權清楚,則系爭契約應為無效云云,惟
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吳美蓉及訴外人楊
萬玉枝,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因之,既系爭
契約係成立於原告吳美蓉及訴外人楊萬玉枝間,則原告就系
爭契約有主張任何無效或得解除之事由,即應向系爭契約之
當事人楊萬玉枝為之,本件被告僅為代理人並非本人,亦即
被告非契約當事人,業此,原告向被告請求因系爭契約無效
或因解除系爭契約,而需返還系爭10萬元簽約金之主張,均
非有據,並無理由。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揆
諸前揭規定及解釋,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
原告主張伊有向被告稱若銀行接受伊無在台資力證明、無保
證人、無足夠現金,而仍願貸款,原告才買系爭不動產,惟
被告卻依然向伊保證能將系爭不動產貸款至200多萬元,另
又欺瞞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事,致原告
簽立買賣契約後,因無法貸款而受有簽約金之損害等情。經
查,原告稱被告有向伊保證能向銀行貸款200多萬元,不須
財力證明等情,被告否認之,而原告僅空言主張,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原告又
稱被告欺瞞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二抵押權人,致伊陷入錯誤
而訂定系爭契約乙節,查,原告雖長居美國,但對一般社會
常情、交易習慣應有所理解,況系爭買賣標的金額涉及數百
萬元,關於買賣標的之內容、相關權利等情,亦應有相當能
力判斷及資料蒐集,殊無諉為不知、不理解之餘地,再者,
系爭不動產上是否有他項權利存在,任何人均得向地政機關
為查詢,並非難以理解或取得,更非被告得以瞞騙之事,故
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欺瞞抵押權之設定而致伊陷入錯誤,難
以憑採,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原告既無其他舉證證明被告
有何對其為詐欺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之主張,要非有據,洵
無足取。
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付金
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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