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19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羅天君
被 告 黃君煜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再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復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已非本院所轄,而本件之侵權
行為地係在國道三號南向31公里100公尺處(按係新北市○○
區○○○○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當事人登記
聯單存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宜由
侵權行為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