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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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230號
原   告  陳彥銘
被   告  楊珮君
       楊珮姍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共有座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543平方公尺,兩造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而分割後每人分得面
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是原告 爰依 民法第823條之規
定,請求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分割方式以變價分割為宜,並
依比例分配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楊珮君、楊珮姍抗辯則以:系爭不動產為祖產,不同意
變價分割,希望被告楊珮君、楊珮姍之部分保持共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與
被告楊珮君、楊珮姍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持分比例如
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有土地謄本可稽,而被告等亦不爭執
,是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之情,堪認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
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
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
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
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
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定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
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
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
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得為分割;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
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3條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面積1543平方公尺,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定義之耕地,是系爭土地除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各
款情形外,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應在0.25公頃以
上,否則應不予分割。復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麻豆地政事
務所,經函覆「…依登記簿所載,旨開耕地(即本件系爭土
地)面積0.1543公頃,其共有關係源自於民國104年間之分
割繼承登記(繼承人三人,各取得權利範圍3分之1),固得
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惟查繼承人
之一之繼受持分業於民國106年5月1日因拍賣由第三人取得
,現時其共有關係已非因繼承而形成,而屬本條例修正施行
後新成立之共有關係,參依內政部101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
1010092343號函所示,應無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適用。…依法不得辦理分割。」。業此,系爭土地為耕地,
若為分割後,兩造之面積均未達每人0.25公頃,又兩造無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適用,是系爭土地即不
得為原物分割,故系爭土地既不宜採用原物分割之方式,應
以變價分割,使系爭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提高系爭土地
之經濟價值,並以變價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
有人均屬有利,當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㈣、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兩造之利
害關係、利益之維持等因素,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妥當,
並由市場機能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即如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定分割
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7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曹瓊文
附表:
┌───────────────────┐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01│楊珮君│3分之1│
├──┼──────┼─────────┤
│02│楊珮姍│3分之1│
├──┼──────┼─────────┤
│03│陳彥銘│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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