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16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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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67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陳建甫
被   告  游勝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AKG-6165號自小客車之修理均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
103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05年3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3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58,803元(工資17,700元、零件41,103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
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1年4月,則
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2,476元(計算書如附
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0,176元(計算式:22,476元+17,
7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姚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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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1,103×0.369=15,1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41,103-15,167=25,936
第2年折舊值25,936×0.369×(4/12)=3,1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25,936-3,190=22,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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