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薛靜穗
被 告 吳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玖佰元計算之違約
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柒萬玖仟
玖佰捌拾柒元、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至99年8月9日止共計新臺幣
(下同)79987元,未按期給付,該項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另於92年8月19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利息
按年息18%計付,因原告於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
而被告於95年8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尚有51968元
尚未清償,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復於97年間曾申請前
置協商並成立,惟被告未依前置協商規定繳款,是原告爰依
本件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務協商協議
書、帳務明細資料、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現
金卡申請書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440元、公示送達費用1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