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營小字第1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謝健銘 即 謝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3日向訴外人大眾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
被告應按時還款。詎被告至94年7月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44049元未依約清償。嗣大眾銀行於94年12月13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又原告於95年2
月27日自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本件債權,是爰依
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44049元及自9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
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1
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考該
條項之增訂目的與原委乃: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率
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
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
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
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20之高利行為,
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
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嗣經
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般存款年利率百分15為適當
,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
止規定,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原告受讓取得
之本件現金卡債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同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故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
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方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並不能許。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付金
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另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