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游家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郭文謙 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106年度屏
補字第24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本
院106年度屏補字第241號),因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
第260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
請人應繳裁判費用額經本院核算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
,有本院補費裁定可稽,聲請人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固提
出其為中低收入戶之證明,惟新竹市政府106年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申請資格為若全戶每人每月總收入未超過當年公
布最低生活費之1.5者【106年標準為17,172元】,有106
年度新竹市政府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資表在卷可稽。
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10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聲請人尚有汽車二台價值5,300元、其薪資所得及
股利憑單、執行業務所得尚有333,643元,雖非高額,然綜
合以觀,聲請人雖為中低收入戶,然尚非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支出上述返還借用物事件裁判費用
1,000元之資力。除此,聲請人又未能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
上述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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