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06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送達代收人  許堯順
被   告  洪鈺雯
法定代理人  洪良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零壹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就其主張承保車輛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早上7時22分
許,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行駛,被告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沿北平二街由西往東行駛,至交岔路口,被告機車
車頭與其承保車輛右側車身相撞,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承
保車輛行進方向為綠燈,其已理賠承保車輛車主因此事故所
支出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105,850元之事實,已提出理
賠申請書、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受損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核大
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既係綠燈通行,當難認有交
通違規之過失情形,則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91-2條規定,代位受損之車主對被告請求賠償。但材
料部分支出之68,150元部分,因受損車輛為105年6月出廠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車齡約5/6年,而依行政院所頒最
新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一般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是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
1款規定,以平均法計算更換之零件價值(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上開更換零件於交通事故
時經折舊後之價值為58,685元(【殘值】=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68,150÷〈5+1〉=11,35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8,150-11,358〉÷5×5/6=9,4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之上開車輛零件於交
通事故發生時之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8,150-
9,465=58,685),加計板金20,700元、塗裝17,000元,則
原告可代位請求96,385元,原告所訴於上開範圍及相關之法
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
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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