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莊立吉
被   告  吳宥潔吳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之住所雖係於臺中市,惟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
業已合意被告因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法
院,此有授信約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依
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8日向原告簽立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
款期限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止,利息按郵
政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
前為1.095%+0.575%=1.67%),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
72期,利息按月計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納本
息至107年5月19日,迄今尚有本金22萬5,340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故依上開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約
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電腦帳、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等為證,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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