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 告 張家瑋
張家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
被 告 謝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家瑋、謝家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陸佰陸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三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家瑋、謝家誠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家瑋、謝家誠如以新臺幣貳拾
參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家瑋於民國100年2月25日邀同被告謝家誠為連帶
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並自100年4月3日起至103年3月3日止
,分36期繳納,每期繳付8,425元,約定共需繳付303,30
0元,並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惟被告張家瑋、謝家誠僅繳納3期款項後即未
依約繳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張家瑋、謝家誠仍置之
不理,是原告請求被告張家瑋、謝家誠全部結清欠款,且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5條約定,原告依法可請求利息、
手續費及延滯金,經核算被告張家瑋、謝家誠尚積欠257,
936元(含本金232,669元、手續費23,267元、程序費用
及執行費用2,000元)及約定之利息、延滯金未清償,且
被告謝家誠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嗣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查調被告張家瑋之財產資料時,
始知原為被告張家瑋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100年
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兄即被告張家福,
雖然被告張家瑋99年度之財政部所得資料及財產清單中顯
示,被告張家瑋除系爭土地外,尚有系爭車輛及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惟該2部車輛均為10年以上之舊車
且為動產,所在處不明,執行不易,該2部車輛顯不足以
擔保被告張家瑋所積欠之債務,而被告張家瑋於移轉系爭
土地前,已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並已逾期,則被告張
家瑋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卻仍為該移轉行
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清償,是以被告張家瑋、張家福間
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①被告張家瑋、謝家誠應連帶給付原告257,936元
,及自10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0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9月3日起至107年9月2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滯納金;②被告張家瑋與被告
張家福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於100年11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③被告張家福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11月
3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100年埔資字第112560號
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家
瑋所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家瑋、張家福則以:
⒈被告張家瑋不爭執尚欠原告本金232,669元未還,惟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約定,得請求手續費之情形應限於被告張家
瑋於系爭契約期滿前清償全部債務,然原告既主張被告張
家瑋逾期仍尚有本金未還,自不得向被告張家瑋主張23,2
67元之手續費;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按週年
利率19.99%計算之延滯金,縱然原告已提出催收紀錄,然
亦未舉證原告催收之意思表示已抵達被告張家瑋,且系爭
契約並無「一期逾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約定,是原告
亦僅能從各期款分別屆期時計算延滯金,再延滯金之性質
為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契約亦明定以系爭車輛為動產擔保
,原告於100年7月3日時竟不以系爭車輛取償,遲至今
日方起訴主張而產生如此龐大之延滯金,是若本院認被告
張家瑋應給付延滯金,亦請求本院予以酌減至相當數額。
⒉原告起訴自稱系爭車輛價款為250,000元,與原告對被告
張家瑋請求之債權本金250,000元相符,可見原告對被告
張家瑋之債權有系爭車輛為擔保已足夠;且被告張家瑋於
100年10月20日、100年11月3日時,名下財產並非僅有
系爭土地,尚有系爭車輛及其他車輛,並有工作所得,原
告當時若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應可獲得滿足,故被告張家
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家福時,依當時被告張家
瑋之財產、經濟狀況,並未損及原告之債權。再者,系爭
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352,808元(計算式:121.04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27,700元/平方公尺=3,352,808元),是
以系爭土地價值與原告之債權額相較,原告之撤銷權行使
早已逾保全原告債權必要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謝家誠則以:從被告張家瑋車貸下來到現在,其沒有
再見過被告張家瑋,也不知去何處找被告張家瑋,其同意
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張家瑋於100年2月25日邀同被告謝家誠為連帶保證
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並約定分期總價為25
0,000元,自100年4月3日起至103年3月3日止,分
36期繳納,每期繳付8,425元,共需繳付303,300元,並
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張家瑋、謝家誠僅繳納3期款項後即
未依約繳款;又被告張家瑋於100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
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張家福,被告張家瑋於10
0年之財產資料顯示並無所得,然有系爭車輛及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土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和潤汽車繳款明細
表、被告張家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5頁、第111頁至第
112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張
家瑋與被告張家福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
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
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
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94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張家瑋、張家福於100
年11月3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係於
106年10月23日始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情,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數據通信分公司107年9月21日數府三字第1070001928號
函暨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跨縣市地政電子謄本系
統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2頁),而本
件原告係於107年6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此可見本院起
訴狀收狀章戳所示,自未逾越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
敘明。
(三)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明
定,惟連帶債務,債之主體雖有多數,但係以同一給付為
債之標的,而民法第275條既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非基於債務人之個人關係所獲得有利益之確定判決,為他
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則在此項法定原因下,其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亦應認有合一確定之情形,而
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33
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謝家誠於107年
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雖當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對
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並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208頁)
,然因被告謝家誠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逕行認諾,自形
式上觀之,係不利益於被告張家瑋之行為,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自不
生效力,從而,本院自亦不得本於被告謝家誠所為該項認
諾,而逕為被告張家瑋、謝家誠敗訴之判決,亦應先予敘
明。
(四)復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張家
瑋尚積欠257,936元(含本金232,669元、手續費23,267
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2,000元),被告張家瑋則不爭
執尚有本金232,669元未清償,而爭執手續費23,267元、
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2,000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
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張家瑋)得於
契約到期前辦理全部債務清償。依本條規定提前辦理債務
清償,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按分期未償本金10%計算之手續
費。但若甲方按期連續繳款達1年以上而無延遲付款之情
形時,可免支付此手續費。」,亦即依照系爭契約,兩造
固有約定每1個月支付1期之款項,惟原告亦同意被告張
家瑋可於系爭契約到期前清償全部分期款項,顯已明確約
定主動性在於被告張家瑋,然本件被告張家瑋於分期繳納
3期後即未再給付,足見被告張家瑋主動提前清償全部債
務之基礎並不存在;且上開約定之意旨係因原告本可依系
爭契約所約定之週年利率13.01%向被告張家瑋收取利息,
如被告張家瑋提前清償,則原告即無法收取上開約定利率
之利息,始約定被告張家瑋此時需給付原告分期未償本金
10%計算之手續費,然與本件情形亦不相符,故原告主張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張家瑋、謝家誠應連帶給付23
,267元之手續費,應屬無據。另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2,00
0元部分,原告僅提出其單方面製作之上揭明細表,並未
能證明有此部分費用之產生,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五)又系爭契約第15條前段約定:「甲方未按期付清擔保債權
任一期款,乙方將以電話及信函催促甲方繳款,若仍未獲
繳款,乙方除將依法律及本契約書之其他規定,取回標的
物及行使其他權利外,並得對到期未付各期款按年息19.9
9%逐日加收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其
所約定原告於被告張家瑋遲延付款時將採行之措施,依條
款觀之,具有連續性,原告自需依序實行約定之措施後,
始得向被告張家瑋主張上開權利甚明,而上揭條款約定原
告得向被告張家瑋請求到期未付各期款按週年利率19.99%
逐日加收延滯金之前提,為原告需以電話及信函催促被告
張家瑋繳款,原告並提出慶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催收動作
紀錄報告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0頁),被
告張家瑋固爭執前揭報告之真正,惟前揭報告係由原告使
用上開公司所研發之軟體所製作,屬原告之法務人員歷次
發催告函及撥打電話催收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
列印,故該等催收紀錄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
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再參以上開報告,其
內容記載連續未中斷,且處理結果欄部分亦有詳細記載聯
絡之結果,實無可疑為原告臨訟製作,自應認有相當之證
據力,被告張家瑋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足證原告有何偽造、
變造之虞,應認其形式上為真正,自得作為原告主張其已
以電話及信函催促被告張家瑋繳款之證明。
(六)復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故如衡量一
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
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即得依
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經查:
⒈系爭契約係約定如被告張家瑋未按期繳款,原告得向被告
張家瑋請求到期未付各期款按週年利率19.99%逐日加收之
延滯金,延滯金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而屬懲罰
被告張家瑋違反給付分期款項義務之違約金性質。而原告
主張得向被告張家瑋、謝家誠請求連帶給付257,936元(
此部分扣除手續費、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後,原告僅得請
求232,669元,已如前述)及自102年9月3日起至107
年9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違約金,其請求
之金額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之計算方式不符,且本件係動產
擔保附條件買賣,原告除收取依系爭契約約定之週年利率
13.01%之利息外,復以系爭車輛為其動產擔保,已相當程
度獲得債權之保障,如再允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
定收取違約金,實屬過高。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張家瑋上開違約之情形,係受遲延還
款之損害,再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
第00000000000號令,已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
條第2項規定,明文規範「信用卡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
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
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當
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約第1、2及3期
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規
定等情,本件雖非信用卡消費,惟其約定之借款利率達週
年利率13.01%,實與一般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情形相仿,較
一般貸款及現今之存放款利率高出甚多,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此部分違約金為1,200元為已足,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七)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害
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
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
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家瑋
、張家福於100年10月20日就系爭土地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於100年11月3日為物權行為時,被告張家瑋積欠原告
之債務金額為何部分,經查,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甲
方(即被告張家瑋)遲延給付擔保債權之情形若合於民法
第389條所規定者,乙方(即原告)得依債權受讓規定,
要求甲方或連帶保證人付清全部分期償款。」,而民法第
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
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
金。」,亦即被告張家瑋遲延給付分期款達全部價金5分
之1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張家瑋、謝家誠支付全部價金
,而被告張家瑋係支付3期後即未再支付,即自100年7
月3日起即未支付,已如前述,再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張
家瑋每期應支付8,425元,則至100年10月20日止,被告
張家瑋尚積欠原告33,700元(8,4254=33,700)、至
100年11月3日止,被告張家瑋則尚積欠原告42,125元(
8,4255=42,125),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分期總價款
為250,000元,故5分之1即為50,000元,故不論是依被
告張家瑋、張家福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時,被告
張家瑋所積欠原告之金額均尚未達全部價金5分之1,於
當時被告張家瑋自尚未喪失期限利益,故是否有害及債權
之債權額自應以33,700、42,125元為準,並非原告主張全
部到期之金額,而被告張家瑋於100年間,雖無財產所得
,然名下尚有系爭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與被告張家瑋於系爭契約係約
定購買系爭車輛之總價金為303,300元,而自簽立系爭契
約之100年2月25日迄被告張家瑋、張家福為系爭土地之
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時,亦僅8、9個月,如再扣除折
舊,應認仍足供原告取償,則被告張家瑋於為系爭土地之
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時,既仍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
原告言,自不構成詐害行為,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張家瑋
與被告張家福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張家福應將系爭土地辦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家瑋所
有,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張家瑋、謝家誠連帶給付232,669
元,及自10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01%
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然逾此範圍之手續費、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違約金,及請
求撤銷被告張家瑋、張家福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20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1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張家福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1
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張家瑋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張家瑋、謝家誠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張家瑋、謝家
誠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