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266號
原 告 游修信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 律師
被 告 陳永定 即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陳永定即陳永定建築建師事務所(下稱陳永定)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對被告陳永定提起返還代墊款訴訟,經最
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判決確定,且經原告對陳
永定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1,319,054元未受償,嗣於民國107
年1月10日原告再度對陳永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370號受理(下稱系爭107年橋院
執行事件),該院並於107年5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橋院秋
107司執菊字第7370號;下稱系 爭橋院 扣押命令)禁止陳永
定收取其對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
債權318,248元(下稱系爭債權),詎中油公司於107年6月5
日聲明異議並主張以該公司對陳永定之債權2,064,322元為
抵銷(下稱系爭主動債權),抵銷後陳永定對中油公司無任
何債權存在;然系爭債權業於102年11月11日經本院執行處
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執行,該院以102
司執助字第28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102年花院執
助事件),102年11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花院美102司執助
信289字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花院扣押命令)就陳永定
對中油公司在6,498,032元範圍內之債權予以扣押,而中油
公司主張抵銷之系爭主動債權係104年12月17日發生,且於
106年9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判決勝訴確定,顯然系爭主動債權係在102年11月11日系爭
花院扣押命令核發後才發生,依民法第340條之規定,中油
公司主張抵銷不合法,而中油公司卻於系爭107年橋院執行
事件主張抵銷,則系爭債權是否經抵銷而不存在即非明確,
致原告所能獲償之金額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陳永
定對中油公司之金錢債權在318,248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中油公司則以:其對陳永定之債權2,032,498元係經高
雄高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37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7號
)判決認定於104年12月17日即存在,而系爭橋院扣押命令
係在107年5月21日始核發,顯見上開債權在系爭橋院扣押命
令核發前已存在,則被告自得主張抵銷;至原告稱陳永定對
中油公司之債權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11日
以系爭花院執行命令、105年7月11日以花院嶽105司執全助
仁30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惟前開二執行命令
均非被告聲明異議之對象,本件應以系爭橋院扣押命令為標
的來判斷有無發生抵銷之效力,況系爭102年花院執助事件
為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7201號囑託執行(下稱系爭102
年本院執行事件),原告已於106年8月16日撤回系爭102年
本院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聲請,則系爭花院扣押命令亦失其
效力,則原告認系爭債權係在系爭花院扣押命令扣押後取得
而不得主張抵銷顯有誤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陳永定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以:原告已撤回系爭102年本院執行事件,況原告另利用
雙方97年、98年間合作執行各公共工程設計之際,逕向承包
商收回饋金、佣金,合計2,244,737元,請求原告退還此筆
款項及抵銷雙方間之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原告、被告中油公司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對陳永定有債權4,262,824元存在,業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判決,於106年8月9日確定(原審:高
雄高分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102年度重上字第
132號)。
㈡陳永定對中油公司有債權318,248元存在,業經本院以105年
度雄簡字第2588號判決,並於107年1月4日確定。
㈢中油公司對陳永定有債權2,032,498元存在(即系爭主動債
權),業經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37號判決,並於106
年9月20日確定。
㈣原告於102年9月11日持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勝訴
判決,聲請對陳永定為假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受理在案,並囑託花蓮地院執行陳永定對中油公司
之工程債權,花蓮地院因而於102年11月11日以花院美102司
執助信289字第00000000號核發扣押命令(即系爭花院扣押
命令),經中油公司聲明異議;其後原告於106年8月16日撤
回系爭102年本院執行事件之聲請。
㈤中油公司於收受系爭花院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原告遂於
105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確認陳永定對中油公司之金錢債
權於328,855元範圍內存在之訴,嗣經本院以105年度雄簡字
第2588號判決確認陳永定對中油公司有債權318,248元存在
,該案於107年4月16日確定。
㈥原告因其與陳永定間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最高法院以106年
度台上字第1375號上訴駁回而獲勝訴確定判決,因而撤回系
爭102年本院執行事件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持前開確
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
4963號裁定移送橋頭地院後,該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370
號受理在案(即系爭107年橋院執行事件),復於107年5月
21日以橋院秋107年度司執字第7370號核發扣押命令(即系
爭橋院扣押命令),中油公司收受系爭橋院扣押命令後,於
107年6月5日主張抵銷而聲明異議,原告因而於107年6月25
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兩造爭點
中油公司得否就陳永定之債權318,248元(即系爭債權)主
張抵銷?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
其對陳永定尚有1,319,054元未受償,然中油公司於收受系
爭橋院扣押命令後即以系爭主動債權主張抵銷後,陳永定對
中油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有系爭橋院扣押命令、送達證
書、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在卷可證(見院
卷第78頁至第81頁),基此,倘若原告未提起本件訴訟,其
在系爭107年橋院執行事件中即無獲償之可能,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
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為民法第340條所明定;故依本條之反面解釋,可知第三
債務人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已取得債權者,即得以其所取
得之債權(主動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被動債權)主張抵
銷;查中油公司對陳永定所有之系爭主動債權係因中油公司
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代償陳永定積欠原
告債務,而於104年12月17日給付2,032,498元(即系爭主動
債權)予原告,其後經中油公司起訴請求陳永定返還該筆款
項等情,業經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37號(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認定(見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
是以系爭主動債權成立之日期係104年12月17日應堪以認定
;再原告對陳永定有債權4,262,824元存在等情,經最高法
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駁回陳永定之上訴而全案確定
(下稱本案勝訴終局判決;見院卷第54頁至第66頁),其後
原告遂持本案勝訴終局判決聲請對陳永定為強制執行,經橋
頭地院以系爭107年橋院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7年5月21日
核發系爭橋院扣押命令,中油公司於107年5月22日受收該扣
押命令(見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基此,中油公司既在橋
頭地院以系爭橋院扣押命令扣押之前即取得系爭主動債權,
依前揭說明,中油公司自得以系爭主動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
。
㈢原告主張系爭主動債權係在系爭花院扣押命令核發後成立,
依民法第340條之規定,被告不得以系爭主動債權主張抵銷
等語,被告均否認之;惟花蓮地院係受本院執行處(即系爭
102年本院執行事件)之囑託執行中油公司應給付陳永定之
設計監造勞務等費用,而於102年11月11日核發系爭花院扣
押命令,其後原告以其已取得本案勝訴終局判決為由,並於
106年8月16日具狀撤回系爭102年本院執行事件之聲請,詎
本院執行處並未通知花蓮地院撤銷系爭花院扣押命令,中油
公司於107年4月20日聲明異議,經通知原告表示稱其已撤回
強制執行,已無強制執行程序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
102年本院執行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基上,雖系爭花院扣押
命令未經本院撤銷,該扣押命令之效力仍然存在,惟原告既
已撤回系爭102年本院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該執行程序已
不存在,而本件中油公司係在系爭107年橋院執行事件中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標的之系爭債權主張抵銷,兩者並非同一
強制執行程序,系爭花院扣押命令之效力自不能擴張及於系
爭橋院扣押命令,因此中油公司既在系爭橋院扣押命令扣押
前取得系爭主動債權,其自得於系爭107年橋院執行事件執
行程序中主張抵銷且於抵銷後,陳永定對中油公司即無債權
存在,是原告前揭主張,要難採認。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陳永定對中油公司有系爭債權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