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埔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張筑生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複 代理人 余佳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複 代理人 鄭怡庭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寶湖窟段766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977之250、766地號土地)均為原
告所有,與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管理之南投縣○○鎮○
○○段○○○○○○○○號、水頭段977之604地號土地(下
分別稱779、782、977之604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
於民國69年購入977之250、766地號土地後因無暇顧及
而未管理,於近年再臨現場,發現被告在779、782地號
土地鄰近766地號土地之山溝轉彎處無端蓋了堤岸(下稱
系爭堤岸)築起了1條水路,導致原來的山溝流經977之
604地號土地時,本該拐個小彎再往西北邊流去的山溝改
了走向,反倒流經977之604地號土地整個溝道往東北流
竄,而波及到原告所有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07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C,面積49.56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8.5平方公
尺範圍內之土地遭沖刷,流失了原有高度的土壤。
(二)依民法第811條、第812條規定,系爭堤岸存在於被告管
理土地上,該附合之系爭堤岸若為水道之重要成分,當歸
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若系爭堤岸不是重要成分的
概念,亦合於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之概念,
同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是系爭堤岸也因結合而
成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為被告所得管理之範圍,故不管是
出於被告所建或他人所為,被告不能卸除該有之責任及義
務。977之250、766地號土地遭被告以外力改變水流自
然走向,以致水流盤據977之250、766地號土地並造成
977之250、766地號土地流失,被告自應負擔回復原狀
或排除侵害或防止損害之責,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77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在977之6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72.34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386.28平方公
尺之範圍內,自上開編號A西邊之標示線起,埋設走向東
西往西南成一直線共3支直徑500公分乘長度200公分乘
壁厚8公分規格之鋼筋混凝土涵管;㈡被告應在977之60
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2.34平方公尺、編
號B,面積386.2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49.56平方公
尺、編號D,面積8.5平方公尺之範圍內,回填土方至比
前項鋼筋混凝土涵管高出30公分之等高平整狀態;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經被告所屬南投辦事處於106年10月11日會同相關單位勘
查現場結果,山溝位於779、782、977之604地號土地
內,系爭堤岸並未設置於原告所有977之250、766地號
土地,且原告所有上揭土地是否因水道流向致生水土流失
問題,仍應經地政事務所鑑界其土地範圍後方可確認。
(二)又779、782、977之604地號土地內之系爭堤岸非被告
所施作興建,堤岸前段部分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有表示是其
發包施作,但後段部分無人承認,且被告亦非水利法所定
之主管機關,原告逕以被告為土地管理機關提起本件訴訟
,似有違誤。縱因系爭堤岸設施影響私有土地利用之情事
,原告亦應向實際施作系爭堤岸者請求回復原狀及排除侵
害;且系爭堤岸屬定著物,而為不動產,不動產與不動產
並無民法第811條附合規定之適用,中華民國自無取得系
爭堤岸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977之250、766地號土地為其所有,779、78
2、977之60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管理等
情,業據其提出977之250、76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779、782、977之60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不動產者,謂
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民法第
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
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
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
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63年度
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又動產因附合而為
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惟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
成分者,固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但不動產與
不動產間,則無附合而為他不動產重要成分之可能,此觀
民法第811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
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
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
疏通或預防。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民法第776條固有明文,然此非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
(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不得作為請求權之
依據。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堤岸縱然非被告所設置,然亦已附合於
被告所管理之779、782、977之604地號土地,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防止損害,被告則否認系爭堤岸為其所設置,
經查,民法第776條規定僅規範費用如何負擔,然並非請
求權之依據,是以,本件仍應回歸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後段規定之適用,而原告係主張系爭堤岸之設置,妨害
其所有權或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從而,系爭堤岸係屬定
著物,而為獨立之不動產,抑或是認為是動產,而可能適
用民法第811條而附合於779、782、977之604地號土
地,關涉原告請求除去或防止之對象為何人,依本院會同
兩造至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152頁至
第153頁),系爭堤岸係以水泥砌成,繼續定著於土地,
而不易移動其所在,且自被告所陳述堤岸前半段(非系爭
堤岸)係南投縣埔里鎮公所發包施作,堪認設置系爭堤岸
之目的應係在防洪、排水,而供一定經濟目的之使用,應
屬定著物而為不動產無誤,且理論上固存在不動產與不動
產附合之類型,惟我國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已限於「動產
」附合於「不動產」始有適用,依此,即難認中華民國已
取得系爭堤岸之所有權而為被告可得管理,而原告既未能
證明被告為設置系爭堤岸之人或已因附合之規定取得系爭
堤岸之管理權,則其請求被告應設置涵管及回填土方,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堤岸為獨立之不動產,原告既係主張係系爭
堤岸之設置致其所有權受有妨害或受有妨害之虞,自應向系
爭堤岸之所有權人請求除去或防止之,惟原告未能證明被告
為系爭堤岸之所有權人或已成為管理者,故本件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7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設置涵管及回填
土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