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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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江顯德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設於臺北市○○區○○路○○號,有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宛瑩